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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改霞诉被告韩国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2228号 原告张改霞,女,汉族。 被告韩国明,男,汉族。 原告张改霞诉被告韩国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改霞、被告韩国明均到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2228号
原告张改霞,女,汉族。
被告韩国明,男,汉族。
原告张改霞诉被告韩国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改霞、被告韩国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改霞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后于1999年1月6日结婚,2002年8月20日生下儿子韩金岗。婚后我和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斗架,现孩子已长大,我身患疾病,被告不管不问,结婚十多年来从来不关心我和孩子的生活,多年来我没有过上一天好日子。2013年3月份我提出离婚,经法庭调解和好,我撤回起诉。2013年11月15日我再次提出离婚,法院以夫妻和谐为重没判决离婚,但被告不珍惜我的宽宏大量,至今独自一人在外,对我和儿子连一个电话都没有打过。现在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韩金岗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原告愿意按照法律规定的数额承担。
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韩国明辩称:我不愿意离婚。如果原告非要离婚,她得说清楚离婚后我们的子女怎么办,并且儿子现在都大了,连房子都没有,我和张改霞还得一起给他盖房子。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改霞与被告韩国明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9年1月6日在原郾城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2年8月20日生下儿子,取名韩金岗。原告张改霞与被告韩国明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张改霞于2013年3月8日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后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3)郾民初字第0055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后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原告再次提出诉讼的时间与前次撤诉裁定生效时间相差未满6个月,本院依法作出(2013)郾民初字第018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3年11月15日,原告以相同的理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3)郾民初字第020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4年11月14日,原告又以相同的理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在庭审中,被告韩国明称其和原告除生育儿子韩金岗外,还生育有两个女儿,分别为韩莹莹(1997年5月16日出生),吴萌雅(出生年月不详)。原告张改霞不认可有两个女儿的事实,其称韩莹莹是抱养的,并且有抱养证,吴萌雅出生后就过继给韩国明的姐姐韩换花了。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应该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爱护,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共同维护美好和谐的家庭生活。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出现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双方应该及时进行沟通,以化解双方的分歧和矛盾。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相互的了解办理结婚登记。在婚后长时间的共同生活期间因为家庭琐事产生不同的意见和看法而发生争执在所难免,但是双方应当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发生矛盾及时采取有效方法进行沟通消除之间的矛盾,避免造成夫妻之间感情的淡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对夫妻感情没有足够的重视。在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没有积极沟通,造成双方夫妻感情之间存在一定的隔阂,但不能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的破裂。原告遂多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在历次诉讼中被告均不同意离婚。而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本院无法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双方现在离婚也不利于婚生子的成长、生活,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改霞与被告韩国明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改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昊
审判员 叶亚奇
审判员 王佳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罗春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