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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丽诉被告崔胜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2496号 原告李晓丽,女,汉族。 被告崔胜伟,男,汉族。 原告李晓丽诉被告崔胜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丽、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2496号
原告李晓丽,女,汉族。
被告崔胜伟,男,汉族。
原告李晓丽诉被告崔胜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丽、被告崔胜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1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4月16日登记结婚,2001年4月24日举办结婚仪式。因我与被告婚前了解甚少,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闹、打骂,因孩子年幼需要照顾,我一忍再忍,后发现被告有外遇,经多次劝告,被告却不思悔改,我对被告这种对家庭不负责任的行为深恶痛绝,感情受到极度伤害,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崔赟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生女崔怡涵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3、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原告李晓丽的诉称,被告崔胜伟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并没有外遇,我和原告的感情没有到完全破裂的地步,为了家庭的幸福和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
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从被告手机上翻拍的一个女人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有外遇;2、被告亲自书写的保证书,证明问题同上。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照片仅是一个女人的单身照,不能证明任何问题,那只是我在网上下载的照片;对证据2,书写保证书只是为了好好过日子,哄着不让原告生气,我并没有外遇。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农历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月1日(农历)生育儿子取名崔赟,2012年4月2日(农历)生育女儿取名崔怡涵。儿子崔赟现随被告崔胜伟生活,女儿崔怡涵现随原告李晓丽生活。2014年11月26日,原告李晓丽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崔胜伟离婚,被告崔胜伟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应该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爱护,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共同维护美好和谐的家庭生活。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出现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双方应该及时进行沟通,以化解双方的分歧和矛盾。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相互的了解后办理结婚登记,现结婚已近15年,且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已13岁,女儿才3岁,本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夫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为家庭琐事产生不同的意见和看法而发生争执在所难免,但是双方应当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相互信任,双方发生矛盾及时采取有效方法进行沟通消除之间的矛盾,避免造成夫妻之间感情的淡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对夫妻感情没有足够的重视。在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没有积极沟通,虽造成双方夫妻感情之间存在一定的隔阂,但不能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着维护原、被告家庭的稳定和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晓丽与被告崔胜伟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晓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昊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春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