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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五民初字第237号 原告:时明霞,女,1987年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酒后乡。 委托代理人:杨国荣,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林克兵,男,1984年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酒后乡。 原告时明霞诉被告林克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明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克兵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由于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于2008年9月18日生育女儿林浩然。婚后双方就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时不时的在家挑起事端,还动手殴打原告,原告坐月子期间也免不了挨被告的打。为此造成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0年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在诉讼中,原告为了女儿在今后的生活中有一个完整的家,就给被告一个机会,于2010年9月3日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出了撤诉。谁知被告不珍惜这次机会,还变本加厉的对原告进行殴打。随后被告在2011年的春节过后就离开家,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无奈只得搬回娘家居住,现双方已分居快3年了。原、被告和好已不可能。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女儿林浩然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承担;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林克兵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合法婚姻。 证据二、伊川县人民法院(2010)伊二民初字第9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已向人民法院起诉过一次,也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破裂。 证据三、原告及女儿的户口本,证明女儿林浩然情况及身份情况。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7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18日生于女儿林浩然,女儿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原告于2010年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在诉讼中,原告以双方和好为由,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本院于当日作出了(2010)伊二民初字第97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女儿林浩然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承担;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婚后又生育一女儿,表明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在所难免,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时明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时明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桥坡 审 判 员 黄 园 人民陪审员 黄 珊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岳永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