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巩民初字第4227号 原告:任秋霞,女,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京御尚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东区滨河路北。 法定代表人:孙耀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长水,男,196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任秋霞诉被告河南京御尚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任秋霞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任秋霞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任秋霞负担。 审判员 杜裕禄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何世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