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147号 原告杨香梅。 被告智德武(曾用名智得五)。 原告杨香梅与被告智德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香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德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香梅诉称:2011年9月19日,被告智德武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原告也联系不到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智德武偿还原告杨香梅借款本息22.6万元及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智德武因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原告杨香梅借给被告智德武10万元,智德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市一医院杨香梅现金壹拾万元整,利息2分,期半年还。到期不还双倍付利息。”该款借出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智德武借原告杨香梅10万元属实,有借条为证,即使被告缺席,亦足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智德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双倍利息即4分,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超出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智德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香梅借款1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1年9月19日至2012年3月19日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2分计付。2012年3月2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690元,由被告智德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曹英旗 审判员 张营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洁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