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0028号 原告杨甜甜,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泓凯,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盟,男,汉族。 原告杨甜甜诉被告李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甜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泓凯、被告李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13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被告疑心太重,经常对我加以限制,导致我无任何人身自由,甚至连外出打工都不允许,稍有不顺从,就会招致被告的辱骂和殴打,至今已发生四、五次的暴力行为,为此,曾两次报警,如今我身心深感憔悴,生活中更无安全感。因双方在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和好无望,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据此,特依法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并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生活困难帮助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原告杨甜甜的诉称,被告李盟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的感情还可以。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我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和辱骂。 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有暴力行为。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称: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也就这一次,且当时是因为我去找原告,原告不见我,并且还骂我,还拿笤帚打我,是原告先打我的,当时也报警了。 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原告和别人的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在外面有第三者。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称:1、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来源不明,也不能证明系原告与别人的聊天内容;2、这些聊天记录都是在虚拟空间里进行的,不具有真实可靠性;3、被告拿了聊天记录自认为能证明是原告与别的男性之间的聊天内容,假如该聊天记录存在,也能说明原、被告之间感情已破裂,被告对原告没有信任感;4、聊天记录不能够证实原告与他人聊天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10日在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4年12月23日,原告杨甜甜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李盟离婚,被告李盟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应该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爱护,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共同维护美好和谐的家庭生活。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出现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双方应该及时进行沟通,以化解双方的分歧和矛盾。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相互的了解后办理结婚登记,夫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为家庭琐事产生不同的意见和看法而发生争执在所难免,但是双方应当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相互信任,双方发生矛盾及时采取有效方法进行沟通消除之间的矛盾,避免造成夫妻之间感情的淡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对夫妻感情没有足够的重视。在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没有积极沟通,造成双方夫妻感情之间存在一定的隔阂,但不能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判令双方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而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甜甜与被告李盟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杨甜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昊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春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