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853号 原告杨培枝,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世显,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得胜,男,汉族。 原告杨培枝诉被告张得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亚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培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得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培枝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8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大女儿张迪,现正在念书。儿子张戈现年23岁已成家立业。因被告在2009年农历12月份他人同居一去不回,常达5年之久。而我为了这个家为了女儿、儿子天天累死累活。我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共同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得胜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培枝与被告张得胜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9年8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89年12月6日生下女儿张迪,1991年10月29日生下儿子张戈戈。原告杨培枝与被告张得胜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杨培枝于2014年10月22日以被告张得胜与他人同居常年不归造成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双方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应该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爱护,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共同维护美好和谐的家庭生活。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出现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双方应该及时进行沟通,以化解双方的分歧和矛盾。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相互的了解办理结婚登记。在婚后长时间的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更应当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发生矛盾及时采取有效方法进行沟通消除之间的矛盾,避免造成夫妻之间感情的淡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对夫妻感情没有足够的重视。在发生矛盾后没有积极沟通,造成双方夫妻感情之间存在一定的隔阂,而被告张得胜常年在外不归,进一步造成双方夫妻感情的破裂,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判令双方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婚生女张迪、婚生子张戈戈现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婚生子女自择。被告张得胜未到庭,双方婚前及婚后共同财产情况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培枝与被告张得胜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杨培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亚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罗春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