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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铁功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江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390号 原告李铁功。 委托代理人崔付中,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有志,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新军,该公司总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390号
原告李铁功。
委托代理人崔付中,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有志,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思远,该公司员工。
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耀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乐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世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涛。
原告李铁功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江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铁功的委托代理人谢有志、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思远、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世民、李乐平、被告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铁功诉称:2013年12月16日晚10时许,郑小雷驾驶豫L51775号中巴车沿辽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舟山路口东5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骑行三轮摩托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交警部门作出第201312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小雷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60天,花费医疗费22754.23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补费、营养费、车损费、施救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10989.3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保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但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另我公司已根据法院裁定支付给原告10000元医疗费用,应在总赔偿额中扣除。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三者险,原告诉求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事故车辆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实际车主是江涛,超出保险的部分应由实际车主承担;保险条款不是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是过错方,应当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费用。
被告江涛辩称,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我在医院垫付了5800元医疗费和交到交警队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晚10时许,郑小雷驾驶豫L51775号中巴车沿辽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舟山路口东5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骑行三轮摩托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勘验后作出第201312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小雷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0天,花费医疗费22754.23元。原告伤情经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李铁功因事故致左侧共4根肋骨骨折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140元。经交警部门委托,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后认为原告车辆损失为83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元。
另查明,豫L51775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公交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江涛,郑小雷系被告江涛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于被告公交公司从事经营。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提供户口薄一份,证明其与邓秀霜系夫妻,原告住院期间由邓秀霜护理。
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裁定已先予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江涛为原告垫付15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鉴定结论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户口本、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江涛雇佣的司机郑小雷驾车致使原告受伤,且该车挂靠于公交公司,故被告江涛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公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L51775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如仍不足则由被告江涛、公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李铁功的诉讼请求:医疗费22754.23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在卷作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1.36元/天,自2013年12月16日住院起计算至定残之日(2014年6月8日)止,共计174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计算160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营养费按10元/天,均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60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考虑原告伤残情况,结合事故责任及当地经济水平,酌定支持50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并提供交通费用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轮摩托车损失830元,并提供车损估价鉴定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停车费500元,但其提供的票据非国家税务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伤残鉴定费114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并提供有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李铁功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22754.23元;
2、误工费:22398.03元/年÷365天×174天=10677.4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0元/天+10元/天)×160天=6400元;
4、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160天×1人=12730.3元;
5、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7、交通费:1000元;
8、鉴定费:1240元;
9、车损:830元。
合计:105427.9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2754.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护理费12730.3元、误工10677.4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6400元、共计104187.9元,因中华联合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已先予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该笔费用应予以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再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187.9元。鉴定费124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江涛和公交公司承担,因被告江涛已垫付给原告费用共计15800元,为了节约诉讼资源,减少群众诉讼负担,故扣除鉴定费1240元,扣除本案诉讼费2520元,即15800元-1240元-2520元=12040元,该项费用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江涛,则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实际支付给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4187.9元-12040元=82147.9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铁功各项损失共计82147.9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江涛垫付费用合计12040元。
三、驳回原告李铁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20元,由被告江涛负担(已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义敏
审 判 员  张乾振
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洁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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