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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转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漯河市供销合作社、赵红霞、王宏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760号 原告李转。 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迪,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漯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760号
原告李转。
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迪,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漯河市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齐建伟,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新照,该单位员工。
被告赵红霞。
被告王宏超。
原告李转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人寿财险公司)、漯河市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漯河供销社)、赵红霞、王宏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转的委托代理人宋燕京、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迪、被告漯河供销社委托代理人曹新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红霞、王宏超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转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赵红霞驾驶豫A-2AZ17号车在漯河市郾城区金山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南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赵红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99天,花费医疗费25124.07元。被告王宏超所有的豫A-2AZ17号车在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漯河供销社参加了机动车车辆安全统筹,第三者责任统筹补偿限额15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赵红霞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和精神损失,被告王宏超作为实际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漯河供销社应在统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赵红霞、王宏超赔偿原告李转医疗费25124.07元、误工费13111.56元、护理费1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3755.27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53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2587.8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20708.7元;(二)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漯河供销社在统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愿在被保险人提交车辆保险、车辆照片和车驾号照片齐全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二)对医疗费,我公司承担属于医保范围内的费用;(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诉讼请求过高;(四)误工费和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且缺乏真实性;(五)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漯河供销社辩称:(一)原告的诉请在交强险承担后,剩余的合理部分,供销社愿意补偿;(二)法院如支持误工费,就不能支持残疾赔偿金。请求依法判决。
为证明主张,原告李转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赵红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转无责任及原告主体适格。(二)住院结算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单。证明原告损失医疗费25124.07元;(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执照显示经营者姓名为李转、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方式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发照时间为2014年11月22日。原告提供该份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赔偿标准应按2013年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1485元计算;(四)赵建君身份证、工资发放表、营业执照、工资停发证明。证明赵建君系护理人员,每月工资3480元;(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及损失鉴定费1530元;(六)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处理交通事故、住院期间花费;(七)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单。证明肇事车辆归被告王宏超所有,赵红霞与王宏超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漯河供销社应在第三者责任统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八)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处理事故人员的身份信息及与原告的关系。
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及漯河供销社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有异议。对证据(三)不认可,认为营业执照系原告出院后颁发,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主张。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对证据(五)不认可,认为鉴定结论与原告具有劳动能力相矛盾,应不予采信。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且交通费过高。对证据(八)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赵红霞、王宏超、郑州人寿财险公司、漯河供销社未提供证据。
庭审后,原告提供一份证明。证明王宏超垫付费用10660元。经质证,王宏超无异议,并要求该案一并处理其垫付费用。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一)中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本院已核对,予以认定。证据(三)营业执照系交通事故之后颁发,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四)未提供劳动合同,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五)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即对证据(五)予以采信。证据(六)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交通费予以酌定。证据(八)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为证据使用。原告认可被告王宏超垫付费用1066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依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诉、辩称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17日,被告赵红霞驾驶王宏超所有的豫A2AZ17号车辆行驶至漯河市金山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南转弯时,与原告李转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李转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赵红霞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转无责任。李转受伤住院治疗99天(2014年6月17日至9月24),支出医疗费25124.07元,被告王宏超垫付费用10660元。受本院委托,2014年11月17日,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转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李转因本次事故致右侧共4根肋骨骨折和右侧肩胛骨骨折,并肌肉挫裂伤,目前遗留有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已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530元。
上述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于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商业险统筹于被告漯河供销社。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赵红霞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宏超系车辆所有人,肇事车辆在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漯河供销社统筹有商业险,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四被告均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损失如下:(一)医疗费25124.07元;(二)误工费9143元(22398.03元÷365天×149天);(三)护理费7877元(29041元÷365天×99天);(四)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960元(99天×40元);(五)残疾赔偿金49276元(22398.03元×20年×11%)。(六)精神抚慰金酌定7000元;(七)鉴定费1530元;(八)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104910.07元。该损失由被告赵红霞、王宏超承担鉴定费1530元,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承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9143元、护理费7877元、残疾赔偿金49276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4296元。余款19084.07元(104910.07元-1530元-84296元)由被告漯河供销社承担。鉴于王宏超已垫付费用1066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530元,余款9130元由原告予以退还。被告的辩解理由,合理部分,本院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转交通事故赔偿金84296元。
二、被告漯河市供销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转交通事故赔偿金19084.07元。
三、原告李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王宏超垫付费用9130元。
四、驳回原告李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70元、由被告赵红霞、王宏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义   敏
审判员 张静审判员曹英旗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   洁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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