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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杰诉马红、赵国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448号 原告李永杰。 委托代理人崔付中,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磊刚,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马红。 被告赵国珍。 委托代理人贾根富。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
河南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448号
原告李永杰。
委托代理人崔付中,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磊刚,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马红。
被告赵国珍。
委托代理人贾根富。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冯盼龙,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长瑞,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永杰与被告马红、赵国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太平洋财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杰的委托代理人崔付中、杨磊刚,被告赵国珍的委托代理人贾根富,被告郑州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雷、冯盼龙,被告河南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长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红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杰诉称: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驾驶的豫GB789号越野车在漯河市西华路口西200米加油站门口处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认定,被告赵国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被告赵国珍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其余费用未支付。经查,肇事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郑州太平洋财险公司、被告河南平安财险公司在各自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永杰医疗费31039.56元、护理费3440元、误工费20173.3元、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43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019.34、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车损费960元,合计168948.26元,不足或未赔偿部分由被告马红、赵国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马红因缺席未答辩。
被告赵国珍辩称:我要求原告返还垫付费用。
被告郑州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河南平安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2)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在本案中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4)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赵国珍驾驶豫AGB789号越野车行驶至漯河市黄河路西华路口西200米加油站门口处,与李永杰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李永杰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赵国珍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永杰不负事故责任。李永杰受伤后住院治疗40天,损失医疗费用31039.56元,被告赵国珍垫付费用22434.89元,同时,李永杰的伤情于2014年12月18日被漯河科技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原因为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皮肤损伤,现遗留右上肢皮肤瘢痕及右肘关节活动障碍。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400元。原告李永杰受伤时,在开封市安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169元,住院期间由其妻李立君护理,李立君在漯河市宜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400元。原告李永杰的被抚养人为:其父李国点,生于1953年3月26日;其母杨素英,生于1654年4月12日;其女李怡芠,生于2011年4月30日。李永杰共姐弟二人。2014年8月6日,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受损的电动车作出评估意见,评估损失为960元。
上述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郑州太平洋财险公司。商业险投保于被告河南平安财险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另查明:被告马红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缴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工资表、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且已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永杰因交通事故受伤,且被告赵国珍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赵国珍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对原告进行赔偿。鉴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赵国珍赔偿。被告马红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所以马红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永杰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31039.56元;(二)误工费18274元[(3169元÷30天×173天(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2月17日)];(三)护理费3200元(2400元÷30天×40天);(四)残疾赔偿金为44796元(22398.03元×20年×10%);(五)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00元(40元×40天);(六)交通费300元;(七)鉴定费1400元;(八)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李国点13339元(14821.98元×18年×10%÷2人)。其母杨素英14080元(14821.98元×19年×10%÷2人)。其女李怡芠10375元(14821.98元×14年×10%÷2人)。合计37794元。(九)车损960元;(十)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44363.56元。该损失由被告赵国珍承担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郑州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960元,由被告河南平安财险公司承担22003.56元。鉴于被告赵国珍已垫付费用22434.89元,且赵国珍要求本案一并处理,根据诉讼便民原则,本院对赵国珍的请求予以支持,即李永杰应返还赵国珍垫付费用21034.89元(22434.89元—14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被告河南平安财险公司辩称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问题”,因原告受伤住院,如何治疗及如何用药并不受原告所撑控,故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显失公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其他辩解理由,合理部分,本院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永杰保险金12096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永杰保险金22003.56元。
三、原告李永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赵国珍已垫付费用21034.89元。
四、驳回原告李永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680元,由被告赵国珍负担3144元,由原告李永杰负担5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曹英旗
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寇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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