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2497号 原告李红欣。 委托代理人秦宏,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源汇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喜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广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黄河路支行。 法定代表人马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红欣诉被告漯河市源汇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源汇区房地产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黄河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黄河路支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宏、被告源汇区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广华、建行黄河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樊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欣诉称:2005年12月20日原告李红欣与被告漯河市源汇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2200元/m2的价格购买被告漯河市源汇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位于漯河市龙江路阳光嘉园东区1号楼5-8号门面房,原告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人民币552244元。合同约定被告漯河市源汇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在交付使用365日内负责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人民币552244元,被告漯河市源汇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才是诉争房产的实际所有人。2006年4月,被告建行因2003年1月至2006年4月违规帐外经营被建行上海审计分部发现,二被告遂于2006年4月27日签订抵押合同,双方没有真实的借款担保关系。而涉案房屋早在2005年12月20日已经卖给原告李红欣。二被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借款行为不实,该抵押行为无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在明知房屋已经出卖给原告的情况下,仍与漯河市源汇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办理抵押权登记,该行为属于恶意串通,应为无效。现诉请: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2006-001抵押合同无效;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源汇区房地产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确认将本案诉争的所有权转让给原告,该买卖合同及转让行为是真实合法有效的。2、我公司与建行抵押担保行为不实,2006年4月初,建行黄河路支行请我公司帮助其为漯河市豪利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押抵担保,目的是为了将豪利公司在建行黄河路支行的帐外承兑进行并账处理。因此,我公司将已转让给原告的房产为豪利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不存在建行黄河路支行为我公司和豪利公司垫付任何资金的事实,建行黄河路支行与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虚假不真实的。3、我公司与建行黄河路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之前,已明确告知其抵押房产已转让给了二原告,并已经签订了买卖合同,建行对此情况是清楚的,故应当认定我公司与建行黄河路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是无效的。 被告建行黄河路支行辩称:1、我单位为源汇区房地产公司的关联公司漯河市豪利贸易有限公司承兑垫款5000万元真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明确。2006年2月22日漯河市豪利贸易有限公司与我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出票人为漯河市豪利贸易有限公司,汇票金额为5000万元,虽该笔业务属于帐外经营行为,经办人胡旭东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在承兑汇票到期后,漯河市豪利贸易有限公司未能还款,我行发生垫款,损失真实存在,债务关系明确。2、我行与源汇区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2006年4月,我行内部审计发现胡旭东等人帐外经营行为,予以制止,并移交司法机关,发现2006年2月22日与漯河市豪利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金额5000万元银行承兑协议,未提供任何担保,在此情况下要求其提供现金或财产担保,源汇区房地产公司于2006年4月27日与我行签订商业汇票承兑抵押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我行与源汇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涉案抵押房屋由二原告在抵押前购买,我行并不知情,源汇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恶意欺骗,我行只要求其提供承兑抵押财产,并无串通。4、抵押合同手续齐全。抵押合同签订当日,源汇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持房屋所有权证在漯河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5、我行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我行的债权依法应受保护,源汇区房地产公司用已出售的房屋与我行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我行并不知情,责任完全在源汇区房地产公司,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综上,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0日,原告李红欣与被告源汇区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李红欣购买被告源汇区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阳光嘉园东区1#楼5-8号门面房,建筑面积为251.02m2,房屋总价款为552244元。同日,原告李红欣付清了总房款,被告源汇区房地产公司向其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收李红欣人民币伍拾伍万贰仟贰佰肆拾肆元正,系付阳光嘉苑东区1#楼5-8号门面房款(251.02m2×2200)。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李红欣,并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现该房屋由原告占有使用。 另查明,2006年4月27日,被告源汇区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建行黄河路支行签订编号为2006—001号中国建设银行商业汇票承兑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抵押人(甲方):漯河市源汇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抵押权人(乙方):中国建设银行黄河路支行。因漯河市豪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票人)与乙方签具编号为2006-S012号的《银行承兑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由乙方为出票人签发总金额为伍仟万元,共伍笔的商业汇票承兑(详见附件2)。甲方根据出票人漯河市豪利贸易有限公司的请求,愿意以甲方有权处分的财产设定抵押,作为乙方进行附件2所列序号为1.2的商业汇票承兑的担保。……第一条甲方以“抵押物清单”(详见附件1)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汇票到期日届至,如出票人未向乙方足额交存票款,甲方同意乙方依法以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抵押财产受偿。第二条甲方保证对抵押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第三条抵押担保的范围:附件2所列序号为1.2的商业汇票共贰笔,承兑总金额(大写)贰仟万元、及手续费用、计收罚息以及实现抵押权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抵押物的折价、拍卖等费用)。”在该抵押合同附件2显示汇票号码为EC/0100234254、EC/0100234257,汇票金额均为壹仟万元,收款人均为漯河市博宇商贸有限公司。该抵押合同附件1显示抵押物为阳光嘉苑营业房16套,并附抵押物清单,二被告分别在抵押合同和抵押物清单上签章。在上述抵押物清单中包括原告所购买的上述房屋,房产证号为:0101043796,登记所有权人为源汇区房地产公司。 又查明,2006年4月27日,被告源汇区房地产公司将原告李红欣购买的上述房产在漯河市房管局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房产证号为:0101043796,登记所有权人为漯河市源汇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办证当日,又在漯河市房产管理局依据上述中国建设银行商业汇票承兑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人为被告源汇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抵押权人为被告建行黄河路支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情,本院书面和口头通知被告建行黄河路支行向法庭提供抵押合同所担保债权的全部资料,但被告建行黄河路支行仅提供如下证据:1、2006年3月21日被告建行黄河路支行与漯河市豪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利公司)签订编号为2006年S017号银行承兑协议一份、2、2006年2月22日被告建行黄河路支行与漯河市豪利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06年S012号银行承兑协议一份、3、银行承兑汇票9份,上述三份证据均系复印件。编号为2006年S017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出票人豪利公司,收款人漯河市瑞鑫贸易有限公司,汇票号码为:EC/0100234620、EC/0100234622、EC/0100234621、EC/0100234623、EC/0100234609,汇票金额为伍仟万元整,出票日期贰零零陆年叁月贰拾壹日,到期日贰零零陆年玖月贰拾壹日。以上汇票经银行承兑,出票人及承兑银行愿遵守《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及下列条款:一、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到期由银行直接划付收款人或持票人。……四、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银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汇票到期日时出票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银行发生垫款的,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每天计收万分之伍的利息。……六、出票人足额付清承兑汇票票款后或出票人还清承竞银行垫款本息后,本协议自动失效。”在该协议中,有豪利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红签名及加盖公司印章,有被告建行黄河路支行原法定代表人胡旭东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编号为2006年S012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出票人豪利公司,收款人漯河市博宇商贸有限公司,汇票号码为:EC/0100234254、EC/0100234255、EC/0100234256、EC/0100234257、EC/0100234258,汇票金额为伍仟万元整,出票日期贰零零陆年贰月贰拾贰日,到期日贰零零陆年捌月贰拾贰日。以上汇票经银行承兑,出票人及承兑银行愿遵守《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及下列条款:一、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到期由银行直接划付收款人或持票人。……四、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银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汇票到期日时出票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银行发生垫款的,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每天计收万分之的利息。……六、出票人足额付清承兑汇票票款后或出票人还清承竞银行垫款本息后,本协议自动失效。”在该协议中,有豪利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红签名及加盖公司印章,有被告建行黄河路支行原法定代表人胡旭东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该三份证据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审后,被告建行黄河路支行未向法庭提供原件予以核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抵押合同等证据及被告建行黄河路支行提供的银行承兑协议、承兑汇票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本案争执焦点问题是:被告源汇区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建行黄河路支行签订抵押合同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合同是否有效?本院认为,“恶意串通”需要恶意串通的双方事先存在着通谋,首先,当事人具有共同的目的,即串通的双方都希望通过实施某种行为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者的利益,共同的目的可以表现为当事人事先达成一致的协议,也可以是一方作出意思表示,而对方或其他当事人明知实施该行为所达到的非法目的,而用默示的方式表示接受;其次,“恶意串通”还应当表现为牟取不法利益合谋实施损害他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源汇区房地产公司称“我公司与建行抵押担保行为不实,2006年4月初因被查处帐外经营问题,建行黄河路支行请我公司帮助其为漯河市豪利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押抵担保,目的是为了将豪利公司在建行黄河路支行的帐外承兑进行并账处理,因此,我公司将已转让给原告的房产为豪利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也明确告知了建行黄河路支行抵押房产已被出售的事实”,被告建行黄河路支行在答辩中认可与漯河市豪利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金额5000万元银行承兑协议系帐外经营行为,当时未提供任何担保及抵押物。由此可以看出,二被告签订该抵押合同,目的是为建行的帐外经营的违法违规行为完善手续,源汇区房地产公司与豪利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单位,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被告源汇区房地产公司并不是该承兑协议的权利义务人,在签订抵押合同时未产生实际债权,二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是明知的,被告建行黄河路支行辩称源汇区房地产公司与豪利公司是关联单位,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本案中,在2006年4月27日,被告源汇区房地产公司将包括原告李红欣所购的两套房产在内的锦辉花园及阳光嘉苑共计104套房产在漯河市房管局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登记所有权人均为漯河市源汇区房地产公司,当日,又在漯河市房产管理局依据上述中国建设银行商业汇票承兑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源汇区房地产公司在同一时间内完成了数个小区数百套房产(包括住宅房产和营业房产)产权登记及抵押登记。该客观事实足以说明,被告建行黄河路支行对抵押房屋已出售并交付给二原告使用的事实应当明知,并默许了此事,对抵押合同签订后产生的法律后果也是预知的,因此双方具有主观上的共同恶意,且签订抵押合同是为了掩盖建行帐外经营的非法行为,应视为牟取不法利益,抵押合同签订后致使二原告至今不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发生了损害二原告利益的实际后果。 综合上述主观及客观两方面的因素,本院认为,二被告签订的商业汇票承兑抵押合同应认定为恶意串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关于被告建行黄河路支行与豪利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及主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庭审中,被告建行黄河路支行辩称两份银行承兑协议虽系帐外经营,但是真实存在,在汇票到期后均向漯河市博宇商贸有限公司及漯河市瑞鑫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了垫付,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建行黄河路支行未向本院提供垫付凭证,二原告也不予认可,且认为建行黄河路支行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二原告的诉请是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商业汇票承兑抵押合同无效,对被告建行黄河路支行与豪利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是否真实存在不予审查,且从本案的案情来看,该承兑协议是否真实存在并不影响上述商业汇票承兑抵押合同的效力,故对被告建行黄河路支行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二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2006-001抵押合同无效,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漯河市源汇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黄河路支行于2006年4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2006-001号商业汇票承兑抵押合同无效。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漯河市源汇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承担50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黄河路支行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义敏 审判员 曹英旗 审判员 张营祥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洁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