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2200号 原告李东方,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启伟,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栗海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谷广辉,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东方诉被告栗海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亚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方及委托代理人刘启伟、被告栗海霞及委托代理人谷广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东方诉称:2010年初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在郾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李婧宸。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没有对对方进行充分了解,也没有经过恋爱过程,在女方(二婚)和男方父母的催促下在相识后的同月便草率结婚。婚后二人的感情也一直不好,被告游手好闲,整日不归,不务正业,对女儿的生活和学习不管不问,对我及我的父母也是漠不关心。我和家人的经济收入也都由被告一手掌握,但被告却不勤俭持家,花钱大手大脚,一年下来家里的收入几乎所剩无几。不仅如此,由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日常生活中二人几乎也没有任何感情上的沟通,没有共同语言。2014年9月份双方的感情再次出现危机,被告也因此离开了我的家庭,在外独自生活。由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感情荡然无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婧宸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800元;3、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婚后债务共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栗海霞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东方与被告栗海霞于201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25日在漯河市郾城区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李婧宸,现随原告李东方生活。被告栗海霞系再婚,其与李东方结婚时带有一女儿徐盈睿。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10月双方发生矛盾,现被告栗海霞在外租房居住生活,徐盈睿也随被告栗海霞生活。原告李东方于2014年11月11日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双方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应该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爱护,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共同维护美好和谐的家庭生活。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出现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双方应该及时进行沟通,以化解双方的分歧和矛盾。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即办理结婚登记且婚后也生育有一个女儿,理应共同维护美满和谐的家庭生活。在长期的共同生活期间因为家庭琐事产生不同的意见和看法而发生争执在所难免,但双方更应当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在发生矛盾时及时采取有效方法进行沟通消除之间的矛盾,避免造成夫妻之间感情的淡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对夫妻感情没有足够的重视。在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没有积极沟通,造成双方夫妻感情之间存在一定的隔阂,双方虽已分居,但并不能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的破裂。原告请求判令双方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而原告在庭审中也未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东方与被告栗海霞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东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亚奇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罗春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