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2450号 原告潘红奎。 委托代理人李政,漯河市郾城区孟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付海。 被告梁丽亚。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德波,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其昂,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潘红奎诉被告安付海、梁丽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红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政、,被告安付海、梁丽亚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德波、张其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红奎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安付海、梁丽亚夫妇二人,口头承诺以捌万(80000)元人民币价格,出让位于郾城区孟庙镇五里岗村宅基地一处。原告支付购地款至今,被告一直未将宅基地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多次催要,并提议没地退钱,但被告以多种理由推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购买宅基地款80000元整及至今银行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付海、梁丽亚辩称:1、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协议,内容显示原告、被告共同出资,各出资8万元。因原告不方便出面,被告将款项支付张普照,被告只是受原告的委托将款项支付给第三人。转让协议也说明了双方商定建房各出建房款10万元,房屋的收益各归各有。2、因本案涉案宅基地是张普照卖给被告的,闫文松和张普照涉嫌刑事犯罪,张普照现被羁押,二被告是受害人,原告也是受害人,二被告认为应先刑事后民事,根据《民事诉讼法》150条的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请。3、因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诉请中的利息应驳回。 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一份,证明梁丽亚收到潘红奎款项80000元。2、宅基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购买宅基地是找的被告,款项也交给了被告,被告在答辩中所说的张普照、闫文松,原告不认识也没见过。转让协议是原告把钱交给被告,由被告买的,至于找谁买的,实际价格,原告都不知情,原告只是应被告的要求将80000元交给被告。张普照是否涉嫌刑事犯罪,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3、见证书一份,证明宅基地转让协议是原告、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安付海、梁丽亚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收到潘红奎8万元(一处),这是原告委托被告去购买,买了之后又将宅基地交给原告,从中没有任何获利。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协议说明了该宅基地是原告委托被告购买,被告并交付给了原告,宅基地不是被告的。3、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 被告安付海、梁丽亚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原告、被告共同购买张普照的土地,该土地涉嫌滥用职权,已进入诉讼阶段。2、宅基地转让协议一份及见证书一份,证明问题同质证意见。3、张普照出具的16万元收条一份及建设工程许可证一份,其中的8万元,根据原告的要求被告已经交给了张普照。 针对被告安付海、梁丽亚提供的以上证据,原告潘红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告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名字有修改,如果确实是检察院对梁丽亚出具的话,这份告知书也不能证明原告购买张普照的土地,无论张普照和闫文松涉嫌刑事案件,都不影响原告向被告索要款项。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协议是宅基转让协议,说明原告将款交给被告购买,购买的是谁的土地,原告不知道。3、对证据3收到条,原告今天是第一次见到,如果确实是张普照给安付海出具的话,书写时间是2013年1月21日,说明被告在该时间将款交给张普照。但原告交给梁丽亚的时间是2013年2月8日,说明原告并没有从张普照处购买宅基地,而是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对建设规划许可证如果是真实的,日期显示的时间是2010年11月20日,建设规划许可证登记的是被告安付海,证明原告购买宅基地时,该块宅基地已经登记在安付海名下。双方在签订转让协议时,原告见过被告持有的规划许可证,基于这种原因,原告才相信被告有这块地,才把款项给了被告。 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辩论及当庭陈述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安付海与被告梁丽亚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8日,被告梁丽亚向原告潘红奎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潘红奎五里岗宅基地款捌万元正﹤一处﹥。梁丽亚,2013.2.8号。”2013年12月13日,原告潘红奎与被告安付海签订一份宅基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为安付海,乙方为潘红奎。该宅基地是甲、乙双方在2013年2月8日协商共同购买两处宅基地,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有:甲、乙双方购买的两处宅基地,位于孟庙镇五里岗村,每处宅基地为捌万元整(80000.00元,该款乙方已付给甲方)。现两处宅基地已以甲方名义办理了规划许可证,后期办理宅基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证等相关手续时也应由甲方出面,如果政策允许的情况下,两处宅基地应以甲、乙双方各自的身份办理。该协议有甲方安付海、乙方潘红奎、见证人李政的签字。2013年12月13日,原告潘红奎与被告安付海又补充签订一份见证书,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签字盖章属实。协议签订后,被告安付海、梁丽亚一直未将宅基地交付原告使用,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明知系由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购买合同约定的宅基地,再向原告交付宅基地,庭审中,二被告认可在购买宅基地时不让原告参与,未告知原告购买谁的土地,也未带原告与张普照见过面,原、被告与张普照三方也未一起协商过买地事宜,由此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应为委托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潘红奎交付二被告购地款80000元,二被告在收到款项后,未完成委托事务,至今未将宅基地交付原告使用,对于原告的购地款80000元,二被告应予以返还,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是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张普照的土地,该土地涉嫌滥用职权,已进入诉讼阶段,应中止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纠纷,合同的相对方系原、被告双方,与案外人张普照无关,故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至于张普照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也不需以张普照刑事案件的审理作为依据,故本案不适用中止诉讼的相关规定。综上,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付海、梁丽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红奎购地款80000元。 二、驳回原告潘红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安付海、梁丽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义敏 审 判 员 曹英旗 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洁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