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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438号 原告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龙朝。 委托代理人杨华丽。 委托代理人安清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曹杨。 委托代理人陈思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438号
原告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龙朝。
委托代理人杨华丽。
委托代理人安清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曹杨。
委托代理人陈思源。
原告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华丽和安清海,被告中华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杨和陈思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2时57分,王运涛驾驶豫L51679牵引车牵引豫L6113半挂,自广西向西平经纬纸品厂运纸途中,途径高速公路桂柳段1148KM+500M处时,左侧车身与相邻车道正常行驶的广西货车发生挂擦碰撞事故,造成本车帆布损坏,货架损坏货物跌落损坏。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处理,认定王运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本车修复费用、货物施救转运费用、货物损失费用。事故发生当时,驾驶员王运涛随即拨打中华联合保险公司95585报案电话,按照高速交警的安排,本车在最近的一个高速苏桥出口驶出高速道,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派人到肇事地点查看现场并拍照后核定损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现场查勘人员现场要1000元代勘费,因王运涛当时没有1000元现金,未当场支付,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现场查勘人员就没有出具照片和损失证明,让驾驶员王运涛回到承保当地保险公司处理。事故发生后,支付施救费用6200元,施救转货费用8500元,西平县经纬纸品厂收到货物后,将损坏卫生纸残值作价后,由王运涛赔偿货物损失24200元,挂坏的蓬雨布费用3226元和损坏货架修复费用5500元,本次事故共损失47626元。我到漯河市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多次索赔,其工作人员以没有现场照片、手续不全等等种种理由推诿不予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肆万柒仟陆佰贰拾陆元整(47626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故发生后我方勘查人员到现场对事故现场和货物损失情况进行勘验拍照,从事故照片上看车辆上货物损失及篷布并未受损,且原告所有车辆的车损情况系加装上的配件,按照商业车损险,加装配件部分属于免责范围,我公司不承担。如原告所述,原告方车辆驶出高速后才向我公司报案,违反施救费的原则,从照片上显示不具有施救费的赔偿标准,转运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诉请我方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本次诉讼产生并非被告原因造成,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2时25分,王远涛驾驶豫L5167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L6113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装载超宽、超长的货物沿慢车道由柳州往桂林方向行驶至G72线泉南高速公路桂柳段1148KM+500KM处时,由于未仔细观察路面的情况且操作不当,致使豫L6113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左侧车身与在相邻车道正常行驶的广西籍货车发生刮碰,造成豫L6113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帆布损坏、车上所载货物跌落、货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运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豫L51679(豫L6113挂)车主为原告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运涛系该车司机。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6200元,同时又支付了从桂林到河南西平县货物转运费8500元。庭审中,原告又提供了宏业汽车美容中心的收据一份,证明因货物包装物防雨布损坏,购买防雨布花费3226元。同时又提供了漯河市华宇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收据一份,证明因维修货架花费5500元整。对于原告上述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施救费根据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原告的车辆不具备施救的条件,因为该事故是原告的车身与他人的车辆发生了碰撞,车头并没有损坏,而且原告也陈述,事故发生后是主车拉着挂车下的高速,故施救费应不予支持。转运费8500元是基于原告与货主之间存在的承运合同而产生的费用。转运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畴,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来支付。购买防雨布所花费的3226元,因防雨布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畴且该票据不属于正规发票,故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来支付。货架维修费5500元,因该货架是原告私自加装的设备,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范畴,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
庭审中,原告又提供了西平县经纬纸品厂出具的证明和收据各一份,证明内容为:“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豫L51679、豫L6113挂在2014年5月6日从广西省至河南省西平县为我厂运送大卷原生纸,行至G72线泉南高速柳桂段1148KM+5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大卷原生纸损坏,共计96卷,净重15.36吨,每吨出厂价格8625元,合计132480元,残值部分由我厂回收。计款108280元。其余直接损失24200元有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豫L51679、豫L6113挂车主赔付。证明人:叶卫红。2014年5月15日。”该证明中加盖有西平县经纬纸品厂的印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哟徐公司豫L51679、豫L6113挂赔付卫生纸损坏货款贰万肆仟贰佰元整(24200元)。2014、5、15。”但该收条加盖西平县经纬纸品厂的印章和叶卫红私人印章。均属于空白印章。同时,原告又陈述称:拉西平经纬纸品厂的货物因为双方是长时间合作单位,所以不需要签订合同。证明和收到条是叶卫红出具的,叶卫红在厂里原来是财务人员,现在干啥不知道,我方将赔偿款交付给了叶卫红,叶卫红打了收条,赔偿款是收到钱后当时出具的。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并不认可,称该协议是货主和原告私下达成的,并没有通知我方。因此该协议对我方不产生法律效力,收条是先盖章后填写的,不足以证明货物损失情况。
2014年11月19日,本院调查了西平县经纬纸品厂的叶卫红,调查内容为:问:谈谈你的身份?答:我叫叶卫红,男,系西平县经纬纸品厂厂长。问:你看一下这两份证明是不是你写的?答:不是我写的,是我让我的工人写的,写后我让业务员给他盖的章。问:你厂让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给你厂拉纸,双方签订的有没有货运合同?答:没有,他是回头车,从广西拉到我厂的,是我厂买广西纸厂的纸,他顺路给拉回来,我厂支付运输费用。问:你厂买广西哪个厂的?答:时间长了,记不清了,我们还得找,估计也找不到了。问:你厂是正规厂,应该有财务账,你厂的账上显示不显示收豫L51679(L6113挂)纸品损坏款24200元。答:俺厂没有账,俺是定税,收他的钱也没啥账可查,俺厂只是给他出了个收条,结果这个收条打的不正规。问:别的还有啥?答:应该不给他出收条,他把我的货损坏了,他就应该赔我,当时我不在厂里,纸损坏后我让厂业务员处理的事,别的事我也不清楚,他赔的是货款损失。“对于本院的调查叶卫红的笔录,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
豫L51679(豫L6113挂)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豫L6113挂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2014年5月7日2时25分,王远涛驾驶豫L5167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L6113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装载超宽、超长的货物沿慢车道由柳州往桂林方向行驶至G72线泉南高速公路桂柳段1148KM+500KM处时,由于未仔细观察路面的情况且操作不当,致使豫L6113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左侧车身与在相邻车道正常行驶的广西籍货车发生刮碰,造成豫L6113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帆布损坏、车上所载货物跌落、货架损坏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运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应予认定。因豫L51679(挂豫L6113)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险,豫L6113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车上货物责任险。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从原告提供的各项损失的证据分析,原告要求赔偿货损24200元,虽然原告提供了西平县经纬纸品厂的证明和收据各一份,但收据是加盖空白印章后填写上的,原告的陈述与本院调查西平县经纬纸品厂厂长叶卫红的证言不一致。同时,西平县经纬纸品厂也没有提供收到原告货损24200元的相关证据。仅凭西平县经纬纸品厂出具的证明和收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货损,故原告要求货损242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防雨布损失3226元,因防雨布不属于货物损失险的范畴,故对原告要求防雨布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货架损失5500元,因货架是原告为了拉货而临时组装的,不属于货物损失险的范畴,故该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转运费8500元,因转运费属于运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畴,故该请求本院也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施救费6200元,因原告投有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险和车上货物责任险,故该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6000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90元,由原告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69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文学
审判员  朱开元
审判员  刘 晓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 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