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郾民初字第00209号 原告漯河市郾城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 法定代表人惠丽,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萌,该中心副主任。 被告李校宾。 被告王运平。 委托代理人杨建伟系王运平丈夫。 委托代理人樊锋,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郾城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与被告李校宾、王运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0)郾民初字第0160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运平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该案经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漯民一终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萌、被告王运平的委托代理人杨建伟、樊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校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担保中心诉称:2006年10月27日,被告李校宾与漯河市城市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30000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李校宾未还款,所以原告担保中心在担保期内履行了担保义务。后原告要求被告王运平履行担保义务,但王运平至今未履行。由于二被告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李校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判令被告王运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运平辩称,被告人并没有参与本案的担保,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涉及王运平的证据系李校宾偷偷复印的我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担保偿还协议书是他人伪造的,担保协议上显示王运平在郾城区人民医院上班,但是王运平并非该单位的工作人员,原告方工作人员曾去该医院调查过,也说过协议书上郾城区人民医院的章是假的。因此我方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我们要求原告承担鉴定、交通、餐饮等费用3380元。 被告李校宾因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7日,被告李校宾与漯河市城市信用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李校宾向漯河市城市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利率月息5.25%,借款期限从2006年10月27日起至2008年10月27日止。同时合同还约定该笔借款由原告担保中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06年6月18日,原告担保中心与被告王运平签订担保偿还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王运平为李校宾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向原告担保中心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同时协议还约定担保协议书与借款合同同步生效。 上述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李校宾未履行还款义务,2008年12月11日,原告担保中心代替李校宾归还漯河市城市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07.13元。后原告向二被告追偿,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案在二审中,被告王运平对2006年6月18日原告担保中心与被告王运平签订的《担保偿还协议书》中“乙方(签名、指押)”处“王运平”签名是否是其本人书写、指印是否其本人所捺进行鉴定,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为,签名非王运平本人书写,指印非王运平本人所捺。被告王运平支出鉴定费18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偿还协议书、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被告李校宾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其与漯河市城市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致使担保人担保中心代替其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07.13元,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担保中心有权向被告李校宾追偿,即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校宾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07.1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运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运平辩称“被告人并没有参与本案的担保,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涉及王运平的证据系李校宾偷偷复印的我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担保偿还协议书是他人伪造的”,本院认为,2006年6月18日《担保偿还协议书》中“王运平”的签名及指印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非王运平本人书写,指印也非王运平本人所捺,故,对被告王运平的上述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运平要求原告赔偿因此而支出的鉴定、交通、餐饮等费用338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未向被告王运平本人进行核实,主观上存在过错,对于被告王运平因诉讼而支出的鉴定费1800元,应由原告予以承担。被告王运平对身份证等管理不善,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故,对其诉讼中支出的交通、餐饮等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校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郾城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07.13元。 二、原告漯河市郾城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王运平鉴定费1800元。 三、驳回原告漯河市郾城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校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义敏 审判员 徐发文 审判员 张营祥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洁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