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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2455号 原告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爱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亚东,该公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2455号
原告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爱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亚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月亭,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双红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漯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双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堂、被告人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月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豫LG6869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不计免赔额为266700元车损险及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11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2013年7月28日9时40分,原告司机王继传驾驶该车行驶至鸦来线317公里620米处,因未确保安全行车,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道路、货物及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继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此支付施救费4000元、路产损失2465元、树木赔偿款500元。经被告同意,原告将车辆拖回漯河维修,为此支付拖车费18000元。经原告委托,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认为该车维修费用为124080元,原告另支付评估费5000元。被告拒对原告上述损失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路产损失、树木赔偿款、维修费用、评估费等共计154045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财险漯河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在我公司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不是该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故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等间接费用。2、对原告合理的损失由法院依法查证,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9时40分,王继传驾驶豫LG686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宣恩县出发,向鹤峯县城方向行驶,当日9时30分许,车辆行驶至鸦来线317Km+620m下坡右转弯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行车,致使车辆失控并侧翻,造成车辆、道路、货物及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鹤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太平交通警察中队认定,王继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继传向鹤峯县公路局赔偿道路路产损失2465元,赔偿杨波树木赔偿款500元。经原告委托,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漯鑫评估字第(2013)058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认为豫L-G6869号车的维修费用为12408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后原告在漯河众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了实际修理,已付款34080元,因欠90000元修理款未付,该公司未出具维修发票。
另查明:豫LG686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漯河双红公司,王继传系该公司聘用司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不计免赔为2667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2月11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0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由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为证,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对其所有的豫L-G6869号车向被告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及商业三者险,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期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诉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如下:1、现场施救费4000元,由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发票为证,且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2、路产损失2465元,有湖北省公路管理局的路损确认清单及路产损失专用发票证明,且原告已赔偿路产损失2465元,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3、树木赔偿款500元,有杨波出具的收条,该收条上加盖有鹤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太平交通警察中队事故处理专用章,被告对其真实性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诉请拖车费18000元,并向本院提供王继传申请将事故车辆拖回漯河修理申请书一份、漯河市腾顺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原告将车辆拖回漯河修理不违反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拖车损失,本院予以认定。5、车辆维修费用124080元,原告提供有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意见书,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修理费用过高,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对车辆维修未扣除残值的依据进行解释,同时要求原告提供实际修车发票及维修清单,但原告未提供。本院认为,评估意见书应扣除残值,酌定数额3000元。因原告未付清修车款,其未能提供修车发票及维修清单符合客观情况,故本院支持修车费用为121080元(124080-3000元)。6、评估费5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现场施救费4000元、路产损失赔偿款2465元、树木赔偿款500元、车辆维修费用121080元、鉴定费用5000元,以上合计151045元。被告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51045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曹英旗
审判员 张营祥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洁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