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2507号 原告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尊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振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俊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人寿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7日作出(2014)郾民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9月2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漯民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春生、被告委托代理人宋俊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4日,原告的司机驾驶豫LB5675、豫L9769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330省道舞阳县辛安镇路段时,因刹车导致车上货物撞坏驾驶室,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科认定,原告的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辆损失险,在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1100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421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该次事故是因货物坠落、撞击导致的车损,根据合同条款约定,原告的诉请不属理赔范围。(二)被告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为其名下的豫LB5675号营运货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保险单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244260元,且与该险种相应的保险条款亦送达给原告,原告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一)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2013年1月4日,原告司机赵春华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行驶至330省道舞阳县辛安镇辛安街路段刹车时,车上货物将驾驶室撞坏,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赵春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车损数额为41100元,支付评估费1000元,合计42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被告对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提供保险条款、投保单各一份。证明该事故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及免责条款已告知原告。原告质证意见为: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投保单没有签名,两份证据对原告均不产生约束力。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虽系格式条款,但投保单上加盖有原告的印章,能够证明被告将保险条款送达给了原告,故对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投保单予以确认。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生事故的原因是由于原告司机刹车时车上货物撞击驾驶室导致车辆损坏,按照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该事故被告不负责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50元,由原告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曹英旗 审判员 张营祥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洁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