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724号 原告漯河市腾顺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俊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亚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义,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腾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腾顺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人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腾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堂、被告漯河人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腾顺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豫LF0098号冷藏货车于2013年3月10日在被告处投保有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及33705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以上险种均不计免陪,保险期限从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2013年10月31日,原告司机谢宝友驾驶豫LF0098号车辆与付改革驾驶的豫LB8929号冷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司机谢宝友及乘车人刘建功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科认定,谢宝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改革、刘建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谢宝友花费医疗费近30000元,并构成九级伤残,刘建功花去医疗费5259.5元。经交警部门委托评估鉴定,原告的豫LF0098号车辆车损为185485元、支付评估费10600元、支付施救费5150元、支付停车费180元、支付拖车费7500元。豫LB8929号车辆从山东开回漯河后在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东风技术服务站维修,支付维修费用52000元。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漯河人财保公司赔偿原告漯河腾顺公司豫LF0098号车辆维修费185485元、评估费10600元、现场施救费5150元、停车费180元、拖车费7500元;豫LB8929号车辆维修费52000元、停运损失45000元、评估费3000元;刘建功各项损失费用15000元。以上共计32391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漯河人财保公司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本案的原告对车辆损失没有受益处分权,故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刘建功的人身损害不应由原告主张。(三)车损鉴定未通知被告,且数额过高,被告不予认可。(四)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被告不应赔偿。(五)停车费、拖车费属额外增加的费用,被告不应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原告漯河腾顺公司为其名下的豫LF0098号冷藏货车向被告漯河人财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33705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2013年10月31日,原告司机谢宝友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行驶至山东省诸诚市境内国206线与横四路交叉路口处,与前面停车等红绿灯的付改革驾驶的车牌号为豫LB8929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谢宝友及乘坐豫LF0098号货车的刘建功受伤、双方车损。交警部门认定谢宝友负事故全部责任,付改革、刘建功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刘建功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5000元,刘建功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原告支付停车费180元、施救费5150元。2013年11月28日,受交警部门委托潍坊市凯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潍坊凯诚公字KC(WF-ZC)201311000036号价格鉴定结论报告书,评估豫LF0098号车辆车损为185485元,支付评估费10600元,该车辆在诸城市恒信汽修厂修理,维修费用196000元,该修理厂出具收据一份。同时,上述评估公司还对受损的豫LB8929号车辆进行评估,并出具鉴定结论报告书,认为车损的价格为28170元,但报告中说明评估标的车未经拆检核定,不能确定其内部损失情况,此价格只作为外观损失依据。该车辆在上述诸诚市恒信汽修厂进行了部分维修。2013年12月20日,原告委托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LB8929号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评估意见书,认为车损为52000元,停运损失43315.25元至48513.08元之间。支付评估费3000元。豫LB8929号车辆在漯河众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付材料费45400元,支付工时费6600元。豫LF0098号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朱征兵,该车辆系朱征兵以贷款的形式在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所购买,并挂靠在原告名下营运。原、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特别约定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为第一受益人。2015年2月25日,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出具说明,放弃了第一受益人的身份。2014年12月26日,本院调查实际车主朱征兵,朱征兵明确表示将受益权转给原告漯河腾顺公司,其不再向被告主张权利。 另查明,因被告对受损车辆的评估报告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并申请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人员出庭接受询问,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庭接受了询问,其评估鉴定人员未出庭,亦未提供合法有效的鉴定材料。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支付费用票据、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已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约定进行赔偿。具体赔偿情况如下:(一)原告赔偿刘建功损失15000元,该损失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二)停车费180元、施救费5150元,应在机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三)豫LF0098号车辆经交警部门委托,评估损失为185485元,而诸诚市恒信汽修厂出具的收据维修费用为196000元,因收据非正规发票,故本院认定豫LF0098号车辆的车损为185485元,应赔偿给原告,原告支出的评估费10600元也应赔偿。(四)豫LB8929号车辆经交警部门委托评估,车损价格28170元,但该价格是外观评估价格,对内在的损失未进行评估,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实际维修费用为52000元。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车修理时通知了被告,故原告存在过错,根据案情,被告应赔偿原告材料费45400元,工时费6600元原告自行承担。(五)原告委托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LB8929号车辆及停运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并支付鉴定费3000元,因为鉴定机构出庭接受询问的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未提供合法有效的鉴定材料,故对上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营运损失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亦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豫LB8929号车车损鉴定费3000元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停车费180元、施救费5150元、豫LF0098号车损185485元及鉴定费10600元、豫LB8929号车辆材料费45400元、刘建功损失15000元,以上共计261815元。原告的其他诉请无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因实际车主及第一受益人均表示放弃受益权,且原告亦是车辆投保人,故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经庭审查证,原告已对乘车人刘建功进行了赔偿,所以原告对该损失有权向被告追偿。关于是否对受损车辆进行重新鉴定问题,因豫LF0098号车辆的车损系公安交警部门委托鉴定,鉴定程序具有公信力,故对豫LF0098号车辆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豫LB8929号车辆车辆已进行实际修复,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亦未提供双方认可的鉴定材料,故对豫LB8929号车辆重新鉴定的申请亦不予准许。被告的其他辩解理由,合理部分,本院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腾顺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261815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腾顺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4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5310元,原告漯河市腾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曹英旗 审判员 张营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张洁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