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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鑫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漯河恒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余利君、李成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971号 原告漯河市鑫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志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曹淼,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恒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利君,该公司经理。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971号
原告漯河市鑫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志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曹淼,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恒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利君,该公司经理。
被告余利君。
被告李成群。
原告漯河市鑫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邦公司)诉被告漯河恒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兆公司)、余利君、李成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兆公司、余利君、李成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邦公司诉称:被告恒兆公司成立于2009年,被告余利君、李成群为公司股东。被告余利君系恒兆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8月,余利君以恒兆公司名义向原告累计借款300万元整,后经原告催要,偿还了150万元,下余150元至今仍未偿还。被告恒兆公司租赁房屋到期后公司人员不知所踪,公司也未依法进行清算。原告认为,被告余利君利用公司法人身份,逃避债务,依据《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欠款不还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并因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根据《公司法》第181条,《公司法解释二》第7天、第18条的规定,被告公司应当进行清算,未清算造成的损失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150万元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暂定1万元;2、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恒兆公司、余利君、李成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被告恒兆公司给原告鑫邦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鑫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资金300万元整(叁佰万元整)此据漯河恒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余利君2011年8月10日”该借条上加盖有被告恒兆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当天,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吴志平在建设银行的账户将第一笔借款50万元转账汇款至被告恒兆公司的账户50万元,2011年8月11日,原告通过吴志平在工商银行的账户将第二笔借款250万元转账汇款至被告恒兆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利君的账户。2013年6月15日,被告余利君给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内容为:“还款计划原欠贵公司叁佰万元借款,根据资金回笼实际情况,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款100万元(壹佰万元)余下7月份100万元(壹佰万元)8月份壹佰万元。特此保证经手人:余利君2013年6月15日。”此后,被告恒兆公司分两次还款150万元整,下余借款本金150万元至今未还。
被告恒兆公司登记成立日期为2009年6月2日,登记住所地为漯河市郾城区龙江路(新北环)中段豫南口岸物流中心三楼,被告余利君、李成群系公司股东,现该公司已经搬离登记住所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告鑫邦公司诉称被告恒兆公司向其借款300万元下余150万元至今未还,并提供有借条及转账汇款凭证,足以证明上述借款的事实并且原告鑫邦公司已经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恒兆公司履行了借款义务,本院在审理之中未发现原、被告二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违法行为,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三被告恒兆公司、余利君、李成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汇款凭证等证据及原告所述被告已经偿还150万元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恒兆公司应当依约及时偿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借款其中250万元系汇至被告余利君个人银行账户,还款计划也是由余利君出具,未加盖公司印章,表明余利君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另外,以公司名义借款却汇至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存在非法转移公司资金,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因此,应当由被告余利君对被告恒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称被告2年未参加年检应当予以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未清算,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系借贷纠纷,被告是否应当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做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解散未及时进入清算程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成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恒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鑫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
二、被告余利君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漯河市鑫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390元,由被告漯河恒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8270元,由原告漯河市鑫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凤梅
审判员  陈质彬
审判员  朱拴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鲁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