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242号 原告黄安亮,男,汉族,1968年8月12日生。 原告黄安东,男,汉族,1959年7月13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全立,漯河市马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漯河市滨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丙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中英,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品,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孟庆安,男,汉族,1957年6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中英,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鞠明亮,男,汉族,1974年9月12日生。 原告黄安亮、黄安东与被告漯河市滨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河建筑公司)、孟庆安、鞠明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因鞠明亮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后,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全立,被告鞠明亮、被告孟庆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英、被告滨河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中英、吕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鞠明亮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鞠明亮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用于被告滨河建筑公司承建的朱庄城中村改造工程1、2、3、5号楼工地,经结算下欠原告租金23.1646万元,被告鞠明亮出具欠条一份,工程实际负责人被告孟庆安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笔款项由被告孟庆安负责解决,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互相推诿,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3.164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鞠明亮辩称:原告起诉的所欠的租赁费数额属实。被告鞠明亮和滨河建筑公司结账的时候,欠的这个租赁费,滨河建筑公司同意由公司给二原告直接结算。鞠明亮和原告还有公司坐在一起说了好几次了,由滨河建筑公司给原告钱。被告鞠明亮现在不承担责任,鞠明亮的钱已经扣走了。 被告孟庆安辩称:被告孟庆安是经人介绍来协调原告和公司的租赁款,后来公司一共发了一次钱给了原告8万元。原告是和鞠明亮签订的合同,应向鞠明亮追偿,孟庆安也没有为原告提供担保,原告经熟人找到孟庆安,出于帮忙,答应将来从甲方工程款中扣下此款,出具了负责解决的手续。但事后开发商未在经孟庆安手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的事情没有办成,孟庆安没有法定还款义务,出具的收据也构不成担保。 被告滨河建筑公司辩称:鞠明亮租赁原告钢管和欠款情况,滨河建筑公司没有参与,也不存在从鞠明亮处扣留欠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合同法》规定原告应向鞠明亮要求租赁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鞠明亮欠原告钢管、扣件租赁费的事实,鞠明亮租赁的钢管、扣件都用在了朱庄城中村改造1、2、3、5号楼;证据2、孟庆安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孟庆安也有还款责任。被告鞠明亮质证认为:对被告鞠明亮打的欠条没有异议。孟庆安出具证明时有管委会的人和公司的吕品还有原告和孟庆安和被告鞠明亮本人都在场。被告孟庆安质证认为:对于证明,当时原告想要孟庆安给他打欠条,孟庆安把证明撕了扔了,原告又粘了一下。鞠明亮打的欠条孟庆安没有见过。被告滨河建筑公司质证认为:根据欠条看,有鞠明亮的签字还有汪业全签字,证明这是两个人对原告的欠款,应当追加汪业全为被告。原告提供的孟庆安的证明,虽然是孟庆安书写,但是证据存在瑕疵,这是撕了之后又重组的,不应作为证据采信。孟庆安写的证明说由其负责解决,构不成担保,不能据此要求孟庆安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鞠明亮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13年11月6日载明十项内容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租赁费已有孟庆安和滨河建筑公司在给其结算工程款时已经扣留,应由孟庆安和滨河建筑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责任。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租赁费应由孟庆安和滨河建筑公司支付;证据2、申请法院对刘运洪和陈晓洋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孟庆安和滨河建筑公司扣款的情况。原告质证认为:对鞠明亮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鞠明亮提供的证据证明二原告的租赁费应该由孟庆安和滨河公司偿还。被告孟庆安和滨河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中的内容是否履行,应以刘运洪的陈述为准;对证据2刘运洪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陈晓洋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与实际不符,陈晓洋是实际施工人,与鞠明亮存在大清包合同关系。 被告孟庆安和滨河建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13年10月28日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该支付给鞠明亮的钱已结清;证据2、陈晓洋分别于2014年5月6日和2014年6月6日书写的欠条和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朱庄安置房1、2、3、5号楼债权债务应由陈晓洋负责,包括原告的租赁费。原告质证认为:1、该证明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对于证据2陈晓洋书写的欠条和证明与本案无关,陈晓洋是对孟庆安出具的,不是对二原告和鞠明亮出具的。被告鞠明亮质证认为:证据1证明是其书写的,但是钱并没有给。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双方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9月被告滨河建筑公司承建了朱庄安置房1、2、3、5号楼工程,实际施工人陈晓洋,陈晓洋将主体工程的劳务项目分包给了鞠明亮,鞠明亮负责对外租赁钢管等租赁物。2013年1月22日,二原告与被告鞠明亮结算后,尚欠租赁费及丢失钢管价值共计36.1646万元,欠条上有鞠明亮和汪业全签名,鞠明亮称汪业全是其收料员。欠条出具后,经孟庆安手给付原告8万元,被告鞠明亮以其原来交纳给原告的押金5万元折抵5万元,下余23.1646万元。原告和鞠明亮称,孟庆安答应扣留鞠明亮工程款扣直接给付原告。 2013年10月28日,在孟庆安、刘运洪的主持下,陈晓洋与鞠明亮进行结算,陈晓洋出具证明载明下欠鞠明亮工程款93万元,鞠明亮在结算证明下方书写1、2、3、5号楼工程款已全部算清,在结算证明下方还有孟庆安和刘运洪签名。本院在向刘运洪调查核实时,其称当时应当给付鞠明亮的款项,扣除2013年11月6日载明十项内容的“证明”上显示的所扣留款项外(包括原告的钢管租赁费23.16万元),已经与鞠明亮算清,但是钱并没有付清。2014年5月6日,陈晓洋给孟庆安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钢管租赁费23万元。2014年6月6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朱庄安置房1、2、3、5号楼一切债权债务由陈晓洋负责。本院在向陈晓洋调查时,其称2013年10月28日只是与鞠明亮算清了工程款,没有结清工程款,以后工程款都是通过高新区建设局和孟庆安给付鞠明亮的,其只是签字。陈晓洋还称其承包的朱庄城中村改造工程1、2、3、5号楼是从孟庆安处承包的,是孟庆安和刘运洪合伙以滨河建筑公司的名义从开发商处承包后,将1、2、3、5号楼承包给了陈晓洋,陈晓洋又以大清包(劳务)形式分包给了鞠明亮。工程款结算方式是开发商将工程款给滨河建筑公司,滨河建筑公司给孟庆安,孟庆安再把工程款给陈晓洋等具体施工的人。本院在向刘运洪调查时其也陈述了上述事实。 2014年6月19日,原告追要上述扣留的钢管租赁费时,孟庆安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钢管租金有公司和我负责解决23万元。孟庆安2014.6.19号”。之后,因孟庆安没有给付23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孟庆安写成欠条时,孟庆安将上述证明撕毁,没有出具欠条,原告又将撕毁的证明重新粘贴后保存。 本院认为:被告滨河建筑公司承包了朱庄村城中村改造工程中的1、2、3、5号楼工程,陈晓洋为实际实施工人,陈晓洋将劳务工程承包给了被告鞠明亮,鞠明亮负责租赁钢管并尚欠原告黄安东、黄安亮23.1646万元的事实,有原告及鞠明亮陈述和刘运洪、陈晓洋陈述为证,本院应予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鞠明亮的债务是否已经转移,鞠明亮应否再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2、被告孟庆安和滨河建筑公司应否承担支付租赁费义务。被告孟庆安于2014年6月19日书写给原告的“证明”,显示23万元租赁费由其负责解决,该证明其已撕毁,不能证明应该由鞠明亮承担的租赁费义务孟庆安同意偿还,所以原告所称的债务转移不能成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鞠明亮应承担支付租赁费义务。被告孟庆安和滨河建筑公司对原告不应承担付款义务。鞠明亮承担义务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鞠明亮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黄安东、黄安亮租赁费23.1646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780元,由被告鞠明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春莹 审判员 刘瑞华 审判员 于胜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彬 -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