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145号 原告陈兰,女,1952年4月16日生,汉族。 原告娄红彦,男,1987年3月3日生,汉族。 原告娄红梅,女,1984年11月3日生,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杰峰,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永亮,男,1967年3月24日生,汉族。 被告娄文军,男,1982年12月15日生,汉族。 被告娄德水,男,1956年6月3日生,汉族。 被告娄元国,男,1964年6月15日生,汉族。 被告娄小五,男,1974年1月15日生,汉族。 原告陈兰、娄红彦、娄红梅诉被告娄文军、娄永亮、娄德水、娄元国、娄小五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兰、娄红彦、娄红梅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杰峰、被告娄文军、娄永亮、娄德水、娄元国、娄小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兰、娄红彦、娄红梅诉称:原告陈兰之夫娄小毛在北京打工,2014年7月28日上午回到家。当晚7点左右,被告娄元国打电话给娄小毛,让娄小毛到被告娄文军家中喝酒,当时参与喝酒的有被告娄小亮、娄德水、娄小五。当晚11点左右娄小毛喝醉后独自回家,凌晨3点左右娄小毛死亡。原告认为,各被告与娄小毛共同饮酒,致使娄小毛醉酒后死亡,各被告均未尽到相关注意义务,对娄小毛的死亡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 被告娄元国辩称:确实是被告娄元国给娄小毛打电话喝酒,当时五被告及娄小毛六个人一起,从7点开始喝,9点半就结束回家。原告起诉称是11点回家的,当时起身时都没有喝醉,五被告及娄小毛一共喝了三瓶加一个二两半的小瓶,被告娄元国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娄文军辩称:娄元国和娄小毛一同在北京打工,他们一起回来的。当时娄文军听娄元国说娄小毛身体本来感觉就不舒服,事发之后还去原告家看望过,原告陈兰也表示当天中午娄小毛感觉自己身体不舒服。当时五被告及娄小毛九点多就结束了,原告所述称是11点,中间有时间差,根据以上两点,被告娄文军拒绝赔偿。 被告娄永亮辩称:当天下午5点左右,被告娄永亮在地里干活,碰见娄小毛,娄小毛喊娄永亮晚上喝酒。干完活后,娄永亮直接去娄文军超市,娄小毛最后到,六个人一个喝了三斤零二两半,晚上9点多就结束了。 被告娄德水辩称:当天下午被告娄德水遇到娄元国,就喊娄元国一起喝酒,娄元国称安排好了,娄德水吃完饭后就去了娄文军超市。当天晚上一共喝了三瓶零二两半,喝完第一瓶时娄德水称第二天浇水,要回去,娄小毛非拉住喝。最后是娄元国出的钱。喝酒过程中,娄小毛的孙女还过去玩,后来娄小五先抱着娄小毛的孙女送回家的。被告娄德水也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娄小五辩称:当天是娄文军打电话约被告娄小五一起喝酒,被告娄小五将活干完才赶过去。娄小五到娄文军超市时已经喝两瓶了,是在冰箱里冻的酒,娄小五过去后又打开了一瓶。被告娄小五晚上九点多回家的,回家时其他人还没有结束。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晚7点左右,被告娄元国约死者娄小毛一同去娄文军超市喝酒,当时一同喝酒的还有娄文军、娄永亮、娄德水、娄小五。五被告称当时六个人一起喝了三斤零二两半,9点多结束,酒后娄元国结的账,之后各自回家。娄小毛家人称娄小毛是11点回家,回家后躺在大门下面睡着,次日3点左右,家人发现娄小毛死亡。 本院认为:娄小毛的死亡未经法医鉴定,无法认定娄小毛的猝死和之前饮酒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五被告存在强行劝娄小毛饮酒的行为存在。因此五被告对娄小毛饮酒行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娄小毛的酒后猝死属于意外事件。依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五被告每人适当补偿死者娄小毛家属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娄元国、娄文军、娄永亮、娄德水、娄小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支付给三原告陈兰、娄红彦、娄红梅赔偿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五被告各承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辉 审判员 张啸飞 审判员 张俊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孔 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