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379号 原告陈航,男,汉族,1983年11月20日出生。 被告花金德,男,汉族,1963年11月22日出生。 原告陈航与被告花金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金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航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通过别人介绍向原告借款95万元整,借款时间为60天,同日原告将95万元打到被告提供的账号内,被告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原告催要借款时,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到2014年9月26日还款90万元,2014年10月11日还款5万元,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并约定解决纠纷的管辖权法院为·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5万元及利息。 被告花金德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花金德借原告陈航现金95万元,并于当日给原告陈航出具借条一份,该条载明,今借到陈航人民币玖拾伍万元整(950000元)。还款时间60天,超过60天每天10%利息。2014年2月29日,花金德给原告陈航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我本人花金德(410724196311223010)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借陈航的人民币现金玖拾伍万元整(950000元)。因我本人资金紧张无法按时还款,特与陈航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还款玖拾万元整(900000.00).二、、二0一四年十月十一日还款伍万元整(50000.00)。三、利息从二0一四年元月二十七日起按日息10%计息。四、打到公司账户(账号10141073860831391000900386)玖拾伍万元现金为本人花金德使用。五、双方若有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解决纠纷的管辖权为漯河市召陵区法院。审理中,原告陈航认可被告已支付16万元,后原告追要下余款项未果,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被告花金德借原告陈航95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协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陈航认可被告花金德已支付16万元,故被告花金德还欠原告陈航现金79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被告花金德偿还7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过高,故该借款利息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花金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航借款7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二0一四年元月二十七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原告陈航承担1600元被告花金德承担1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东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