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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丽娜诉河南雅顺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757号 原告王丽娜。 委托代理人孙利江,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雅顺置业有限公司(原漯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二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757号

原告王丽娜。

委托代理人孙利江,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雅顺置业有限公司(原漯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二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继刚,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丽娜诉被告河南雅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顺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2)郾民初字第180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雅顺置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该案经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漯民一终字第216号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2)郾民初字第180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娜的委托代理人孙利江、被告雅顺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继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丽娜诉称:2009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70万元购房款,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海河路与舟山路交叉口的城市空间项目的门面房一套出售给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就将购房款一次性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当时被告承诺,房屋很快就会交付。但是在合同签订后直至现在,被告却迟迟不能办理交房手续,其行为已经严重违背双方约定。据原告了解,城市空间项目已经于2011年8月竣工,并且被告也已经将工程交付给业主使用。但是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却未予交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怠于履行交房义务,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70万元,并自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按已付房款数额70万元标准赔偿原告损失7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雅顺置业公司:1、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70万元的现金及任何形式的款项,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涉嫌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告利益,其行为应为无效。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出卖人漯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买受人王丽娜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王丽娜购买位于漯河市海河路与舟山路交叉口城市空间第1幢1、2层6号房,建筑面积438.97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594.642元,总金额为柒拾万元整。付款方式及期限为买受人于合同签订之日向出卖人支付房款¥700000元。同时约定,除合同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未约定房屋交付期限。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王丽娜向漯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70万元,漯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15年元月16日,经本院向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和鸿彬调查,和鸿彬陈述:“关于王丽娜与我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是2009年1月21日在我办公室签的,购房款也是当时交的,交给公司会计了,印章也是公司印章,也是当时加盖的,收据是公司财务人员出具的。”

另查,2009年9月22日,和泰公司取得城市空间综合楼房屋预售许可证,许可证号为(2009)漯房管售字第785号。2010年6月25日,漯河市房管局在漯河日报公告撤销了城市空间综合楼共计25套商品房预售,撤销时间为2010年6月23日。2010年6月23日,郑州兴仁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中国银行漯河分行向和泰公司贷款1000万元,期限为10个月,利率3.6%。同时和泰公司与河南宏基投资担保公司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由宏基投资担保公司向出借人郑州兴仁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由和泰公司将城市空间房产以在建工程抵押给了宏基投资担保公司,2010年7月1日,漯河市房管局为双方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现宏基投资担保公司已申请漯河市中级法院对抵押物进行强制执行,该案正在执行程序中。本案争议房产现为案外人实际占有使用。

再查,漯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更名为河南雅顺置业有限公司。

2014年11月8日,被告雅顺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一份,申请:1、对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中的印章真假及加盖时间进行鉴定;2、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中的文字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但因该申请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原告也不予同意,故对被告的上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2009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按约定全额缴纳了购房款,现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购房款收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漯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变更为被告雅顺置业公司,故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均应由被告雅顺置业公司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房屋约定不明确及未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但并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且漯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和鸿彬对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原告缴纳70万元购房款的事实与交房款的时间均予认可,也与原告诉称签订购房合同、缴纳购房款的过程相互印证,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各项诉请:

一、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退还购房款70万元,并自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被告在收到购房款后,至今未履行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的合同义务,且该房屋现已经抵押给河南宏基投资担保公司,被告已无法履行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70万元购房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约定明确的交房期限,故原告主张自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要求被告按已付房款数额70万元标准赔偿损失70万元。本院认为,《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2010年7月1日和泰公司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又将该房抵押给了河南宏基投资担保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且该房屋现为案外其他买受人实际占有使用,故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雅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丽娜购房款70万元并赔偿原告王丽娜损失70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400元,由被告河南雅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义敏

审 判 员  曹英旗

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洁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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