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郾民初字第02209号 原告漯河市佳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广松。 委托代理人宋俊伟。 委托代理人张亚飞。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振洲。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 原告漯河市佳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佳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俊伟、张亚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4日17时50分,蔡俊喜驾驶豫LD80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L9680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广州绕城(北二环)高速公路西行22.4公里处时,遇前方车辆因塞车排队等候,蔡俊喜采取措施不当,车头追尾碰撞由何庆明驾驶粤BP2P38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尾,再碰撞由黎育武驾驶湘F9543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尾,致使湘F9543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头碰撞由周提波驾驶粤AG8197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尾,造成五车相撞损坏,豫LD80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乘客牛甲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州交警处理,认定蔡俊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庆明、黎育武、周提波及乘客牛甲璋无责任。原告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豫LD8019号支付维修费、拖车费、清理费、施救费65350元,为粤BP2P38号支付维修费、拖车费、清理费、施救费11395元,为湘F95438号支付维修费、拖吊费、清理费、施救费7830元,为粤AG8197号支付拖吊费、清理费、施救费1450元,以上费用合计86025元。原告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以上费用均在被告理赔范围,被告应将以上费用支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860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首先应当确认肇事的豫LB8019号及半挂车与我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以及保险合同的种类、限额,若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没有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对于原告方合理损失在对应的各个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第二、原告部分诉求过高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因该案未向我公司索赔,造成诉讼是由原告造成,对本案的诉讼费用是原告造成的,我方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各方情况。证据二保险单,证明原告的投保情况。证据三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证据四粤BP2P83号车发票三份,证明粤BP2P83号车花费施救费、拖吊费、清理费共计11395元。豫LD8019号车发票9份,证明为该车支付拖吊费、施救费、清理费共计65350元。证据五湘F95438号车票3张,证明支付拖车费、施救费、清理费共计7830元。证据六粤AG8179发票2张,证明为该车支付拖吊费、清理费、施救费145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保单系复印件,无法确认保险情况,而且仅仅是一份交强险,需要完善。对豫L9680仅有挂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未见到主车的牵引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无法确定肇事牵引车是否进行年审,涉及到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问题,需要提供牵引车的行驶证及相关审验信息。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蔡俊喜应当提供其货运从业资格证,同样涉及到责任免除的范围。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票据证明问题有异议,湘F95438号车提供的200元清理费不知道清理的东西,是否在赔偿范围,不是我方承担,对维修费用还应当提供给相应的维修清单以确认该损失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00元的清理费以及施救费800元总共1000元的票据我公司不承担,因为已经产生了拖吊费用,不能证明与事故有关豫LD8019维修费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提供相应的维修清单以确定维修项目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因为追尾,是否看存在挂车部分,应该事故造成的是车头部分,200元的清理费以及施救费800元总共1000元的票据我公司不承担,因为已经产生了拖吊费用,不能证明与事故有关。粤BP2P38以及粤AG8197号两个车的维修费发票清理费、施救费以及拖吊费在保险公司均不应当支持。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对调解结果一览,上面备注显示上述两辆车损失不应赔偿,出现相关票据我方不承担。 被告在庭审后三日内补充提交了豫LD8019号半挂牵引车的代抄单,上面载明豫LD8019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234450元且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万元且不计免赔。同时提供有豫L9680挂号车辆代抄单,上面载明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78120元且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且不计免赔,上述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17时50分,蔡俊喜驾驶豫LD80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L9680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广州绕城(北二环)高速公路西行22.4公里处时,遇前方车辆因塞车排队等候,蔡俊喜采取措施不当,车头追尾碰撞由何庆明驾驶粤BP2P38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尾,再碰撞由黎育武驾驶湘F9543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尾,致使湘F9543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头碰撞由周提波驾驶粤AG8197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尾,造成五车相撞损坏,豫LD80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乘客牛甲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州交警处理,认定蔡俊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庆明、黎育武、周提波及乘客牛甲璋无责任。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4019288201401550认定蔡俊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何庆明、黎育武、周提波及乘客牛甲璋无责任。 豫LD8019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234450元且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万元且不计免赔。豫L9680挂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78120元且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且不计免赔,上述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 事故发生后,原告诉称其分别在2014年3月18日为湘F95438号车辆支付给广州市运输有限公司清理费、施救费合计1000元,2014年6月12日为该车辆支付给广州作祥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维修费5580元,支付给广州市运输有限公司交通拯救分公司拖吊费1250元。 2014年6月28日原告诉称其为豫LD8019号车辆支付给广州市贤亿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费62950元,支付给广州市运输有限公司交通拯救分公司拖吊费1400元,2014年3月18日支付给广州市运输有限公司清理费、施救费共计1000元。 2014年6月12日原告诉称其为粤BP2P38号车辆支付给广州作祥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维修费9645元。2014年3月18日支付广州市清理费、施救费900元。支付广州市运输有限公司交通拯救分公司拖吊费850元。 2014年3月18日原告诉称其为粤AG8197号车辆支付给广州市运输有限公司交通拯救分公司拖吊费750元,支付广州市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清理费700元。 本院认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本案中,原告为豫LD8019号半挂牵引车/豫L9680车在被告处投保,被告承保,双方合同成立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本案中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部分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损失如下:1、豫LD8019号维修费62950元、拖吊费1400元、清理费、施救费共计1000元,以上合计65350元;2、粤BP2P38号的维修费9645元、清理费、施救费900元、拖吊费850元,以上合计11395元;3、湘F95438号的清理费、施救费1000元,维修费5580元,拖吊费1250元,以上合计7830元;4、粤AG8197号拖吊费750元、施救费、清理费700元,以上合计1450元。原告在庭审中认为原告的肇事车辆是全责,对粤BP2P38号、湘F95438号、粤AG8197号受损车辆应该适用无责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对无责赔付部分可以依照法律规定享有追偿权。本案中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及赔偿损失合计8602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佳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的车损费、施救费、清理费、拖吊费共计860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文学 审判员 徐发文 审判员 朱开元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