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郾民初字第01901号 原告黄婧。 委托代理人于慎元,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毛守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杨,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婧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婧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慎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婧诉称:2012年11月1日18时许,卓正军驾驶豫A65Y32号轿车行驶至漯河市舟山路由南向北在五月花KTV门前处,与原告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至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属“1.鼻骨粉碎性骨折,2.左鼻背、左眉弓、左耳部等皮肤挫裂伤。”但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对后期的费用及经济损失拒不赔偿,该事故给原告的面部造成了严重挫伤,且原告还没谈婚论嫁,身心和精神上受到了严重的打击,后期还要做几个眼部、面部整容,需消除疤痕。本次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三执勤大队漯公交认字第(2012)第1101号认定,被告的车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等损失76427.73元;二、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原告的损伤未构成伤残,故精神损失费不应支持;3、如果事故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且发生再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将结合事实及证据针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分别在交强分项限额内赔偿。4、保险公司非侵权人,按照保险法和保险条款的约定,我方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18时40分许,卓正军驾驶豫A65Y32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漯河市舟山路五月花KTV门前处,与原告黄婧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认定,卓正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属“1.鼻骨粉碎性骨折,2.左鼻背、左眉弓、左耳部等皮肤挫裂伤”,原告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2012年11月1日—2012年12月10日),花费医疗费25144.69元,门诊治疗费290元。后为了治疗面部外伤口瘢痕,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司令部黄寺门诊部住院治疗9天(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0月19日),花费医疗费9907元、门诊治疗费2734.44元。 另查明,豫A65Y32号车登记所有人齐宝珍,卓正军系实际驾驶人,该车在中华联合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卓正军就保险范围以外的损失已达成赔偿协议。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司令部黄寺门诊部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黄婧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卓正军驾驶豫A65Y32号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黄婧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A65Y32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黄婧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驾驶人卓正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已与卓正军就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故对该部分的损失本院不再予以处理。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黄婧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38076.13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在卷佐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要求误工费按78天计算,并提供有医嘱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按月收入8000元计算,但未提供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认为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元/年为标准计算为宜。3、原告要求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要求护理费3340.8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显示,护理人员马玉玲系城镇居民,故护理费用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元/年为标准计算为宜。5、原告要求交通费644元,并提供有交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要求住宿费494元,并提供有相关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辩称伤者在北京治疗期间是在医院住院治疗的,不应产生住宿费,本院认为原告述称因为是在外地住院,当天去没有住上院,临时在外面住的,原告所述符合常理,且该费用为已实际支出的费用,故对被告保险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7、原告要求餐饮费736.8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考虑原告黄婧伤情系面部容颜受伤,确会遭受精神痛苦,故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 综上,原告黄婧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38076.13元; 2、误工费:22398元/年÷365天×78天=4786元; 3、营养费:10元/天×48天=48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8天=1440元; 5、护理费:22398元/年÷365天×48天=2945元; 6、交通费:644元; 7、住宿费:494元; 8、精神抚慰金:3000元; 以上合计:51865.13元。 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黄婧上述损失共计51865.13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黄婧各项损失共计51865.13元。 二、驳回原告黄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1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由原告黄婧负担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义敏 审判员 张 静 审判员 张营祥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洁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