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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秀云诉被告赵光辉、郑州裕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982号 原告高秀云,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泓凯,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光辉,男,汉族。 被告郑州裕达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982号
原告高秀云,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泓凯,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光辉,男,汉族。
被告郑州裕达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原告高秀云诉被告赵光辉、郑州裕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秀云的委托代理人孙泓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光辉、裕达公司、太平洋保险郑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秀云诉称:2014年5月1日14时50分,被告赵光辉驾驶被告裕达公司名下的豫AL5558号货车沿许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裴城镇东芮村段时,与由北向南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认定,被告赵光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由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合计为83539.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赵光辉未到庭未答辩。
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裕达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14时许50分左右,赵光辉驾驶豫AL5558号货车沿许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裴城镇东芮村段时,与由北向南高秀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高秀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勘验后,作出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第2014050114号道路交通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赵光辉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秀云不负该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高秀云于2014年5月1日被送至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24天,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18057.86元。原告高秀云另于2014年5月1日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2114元,2014年11月17日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390元、2014年11月18日在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支付医疗费15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共支付医疗费20711.86元。
原告高秀云所受伤情,经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漯科技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97号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高秀云因本次事故致右侧共4根肋骨骨折和右足第1~4跖骨基底部骨折,被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定残日为2014年11月24日。为进行鉴定原告高秀云支付鉴定费700元。
豫AL5558重型罐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裕达公司,事发时为被告赵光辉驾驶。该车于2014年3月4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为一年。该车另于2014年3月3日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公司投保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为一年。在事发时,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内。事发后,由被告赵光辉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171元。
原告高秀云出生于1950年12月12日,其户籍地为漯河市郾城区裴城镇城高村,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现居住于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中华家园小区13A栋1单元601室,系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告高秀云为漯河威远防爆电气有限公司员工,其2014年2月、3月、4月工资均为1650元。在原告治疗期间,由其儿媳闫春华进行护理,闫春华为漯河诚汇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其2014年2月、3月、4月工资分别为2980元、3050元、3010元,其每月工资约为2980元+3050元+3010元)÷3个月=3013.33元,在护理期间闫春华被停发工资。
原告高秀云以赵光辉、裕达公司、太平洋保险郑州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00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由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合计为83539.90。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2014年5月1日14时许50分左右,被告赵光辉驾驶豫AL5558号货车沿许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裴城镇东芮村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高秀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高秀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勘验后,作出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第2014050114号道路交通认定书(简易程序),该份认定书认定,赵光辉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秀云不负该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救治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高秀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豫AL5558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公司应首先在豫AL5558号重型罐式货车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高秀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高秀云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公司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事发后,原告高秀云于2014年5月1日被送至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25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18057.86元。原告另于2014年5月1日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2114元、2014年11月17日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390元、2014年11月18日在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支付医疗费150元。在原告因本次事故共支付医疗费20711.86元,应分别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医疗费予以赔付。但原告在要求三被告赔付医疗费20171.86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共计住院治疗24天,在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由被告予以赔付。原告高秀云另主张要求被告赔付护理费,在庭审中也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工资证明,误工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予以支持,护理人员的误工费依照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按照误工天数进行计算,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24天×(3013.33元/月÷30天)=2410.56元。原告高秀云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两项,其现在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可以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为22398.03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出生于1950年,其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6年。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7000元,考虑到原告所受伤情,再结合当地经济水平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另主张交通费541元,在庭审中提交票据虽存在瑕疵,但该项费用为原告住院期间接受治疗的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在庭审中也提交了工资证明、误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至定残前一日共计误工时间为206天,原告的误工费为206天×(1650元/月÷30天)=11330元。原告为进行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并未主张权利,本院不予处理。
因此,原告高秀云的损失有:
1、医疗费:20711.86元;
2、交通费:4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720元;
4、营养费:24天×10元=240元;
5、误工费:206天×(1650元/月÷30天)=11330元;
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16年×11%(十级伤残两项)=39420.53元;
7、精神抚慰金:5000元;
8、护理费:24天×(3013.33元元/月÷30天)=2410.67元;
以上合计为:80233.06元。
一、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公司应在豫AL5558号重型罐式货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高秀云的损失有:
1、医疗费:10000元;
2、交通费:400元;
3、误工费:11330元;
4、残疾赔偿金:39420.53元;
5、精神抚慰金:5000元;
6、护理费:2410.67元;
以上合计为:68561.20元。
二、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公司应在豫AL5558号重型罐式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高秀云的损失有:
1、医疗费:10171.8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
3、营养费:240元;
以上合计为:11131.86元;
以上合计为:68561.20元+11131.86元=79693.06元,扣除被告赵光辉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的2017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公司应向原告高秀云赔偿的损失为:79693.06元—20171元=59522.06元。在事发后被告赵光辉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171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公司直接予以返还给被告赵光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高秀云各项损失合计为59521.20元(79693.06元—20171元=59522.0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赵光辉多垫付的费用20171元。
三、驳回原告高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9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昊
审判员 叶亚奇
审判员 王佳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罗春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