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2220号 原告高朝民,男,汉族。 被告高延庆,男,汉族。 原告高朝民诉被告高延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佳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朝民,被告高延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朝民诉称:被告在2014年8月21日到原告处借走人民币四千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来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欠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偿还欠款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针对原告的诉称,被告高延庆辩称:我没有拿原告的钱,我也没有向原告借期,欠条是我所写,但是我没有见原告的闲钱。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高延庆通过他人介绍到原告高朝民处开车,二人相识。2014年8月21日,被告高延庆向原告高朝民借款4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高朝民人民币四千元4000.00元正。借款人:高延庆,2014年8月21日。”后原告高朝民向被告高延庆催要该借款,被告高延庆拒绝偿还,原告高朝民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诉,被告高延庆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高延庆向原告高朝民借款后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承担及时还款的义务,而被告高延庆在经过原告高朝民催要后未及时偿还,以致产生纠纷,对此纠纷的产生,被告高延庆应当负全部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延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朝民借款4000元及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延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佳 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叶亚奇(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