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2395号 原告牛武龙,男。 委托代理人郭征祎,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会军,女,汉族。 原告牛武龙诉被告潘会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亚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武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征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会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武龙诉称:2006年我在福建漳州当兵。在回家探亲返回的火车上与被告相识,之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开始交往。2008年7月21日在我部队的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我复原。婚后,我发现被告谎话连篇,包括婚前对我所说的一些家庭情况都是虚假的,但是既然登记结婚了,我并没有对被告计较那么多,一味的忍让和原谅。然而被告并没有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任何事项都隐瞒着我,就连生孩子这么大的事都不让我知道。期间,被告共生育了三个子女,长子2009年1月22日出生,取名牛腾灿,长女2011年11月20日出生,取名潘白子航,次子2014年1月9日出生,取名潘白腾楷。对于这三个子女是否是我亲生子女,我一直存在怀疑,因为我常年在老家打工,二人很少在一起,所以我向被告提出质疑,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搪塞过去。在这几年里我为了这个家付出了所有,部队期间的工资、复员安置费还有打工挣的钱都交给了被告。经过了解,被告确实与一个姓白的男子保持不正当关系,并且孩子还给那个姓白的男子叫爸爸。我对被告苦口婆心的劝说,希望能够改邪归正,但是被告仍然我行我素。我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三个子女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3、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费100000元;4、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婚姻关系;2、被告家庭户口本一份,证明长子和次子的出生情况及证明次子与原告无血缘关系,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3、潘会军厦门市孕产妇保健手册一份、潘白腾楷厦门市儿童预防接种证一份、潘白子航厦门市儿童预防接种证一份、白腾楷门诊病历两份、潘白腾楷出生医学证明一份、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潘会军与潘白子航的亲子鉴定意见书一份,共同证明被告潘会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次子和女儿与原告不存在血缘关系。 被告潘会军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武龙与被告潘会军相识后于2008年7月21日在福建省龙海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9年1月22日生下儿子牛腾灿,2011年11月20日生下女儿潘白子航,2014年1月9日生下次子潘白子航,向三个子女均随被告潘会军生活。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原告牛武龙于2014年11月21日以与被告潘会军与他人同居、三个子女均非亲生子女,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双方离婚。 另查明:潘白子航出生后未办理户籍手续,厦门市儿童预防接种证中显示出生日期为2011年11月20日,潘会军厦门市孕产妇保健手册中二胎出生日期为2011年10月,但原告提交的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物鉴字691号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亲权鉴定意见书中潘白子行出生日期为2010年10月26日。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应该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爱护,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共同维护美好和谐的家庭生活。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出现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双方应该及时进行沟通,以化解双方的分歧和矛盾。本案中,原、被告相识后,经过相互的了解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生育三个子女,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本应当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维持美满和谐的家庭式生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双方发生矛盾时应及时采取有效方法进行沟通消除之间的矛盾,避免造成夫妻之间感情的淡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对夫妻感情没有足够的重视。在发生矛盾后没有积极沟通,造成双方夫妻感情之间存在一定的隔阂。双方在出现矛盾后分居生活,对于双方夫妻感情的现状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请求判令双方离婚,而被告潘会军未采取积极主动的措施缓和双方的矛盾,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的三个子女均非亲生子女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作为原被告婚后剩余的三个子女,女儿潘白子航虽未办理户籍登记,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关于潘白子航的出生日期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但依照厦门市儿童预防接种证中显示的出生日期及被告潘会军厦门市孕产妇保健手册中二胎的出生日期,对于潘白子航的出生日期仍按照2011年10月26日进行认定。三个子女均出生于婚后,原告虽主张与三个子女均不存在血缘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完全证明其与三个子女之间不存在血缘关系。1、婚生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从姓氏上认定无血缘关系无法律依据;2、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物鉴字691号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亲权鉴定意见书中支持潘会军是潘白子航的亲生母亲,但原告无相应的医学证明以及其他证据来证明潘白子航、潘白腾楷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血缘关系。在此情况下,本院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仍认定牛藤灿、潘白子航、潘白腾楷之间存在血缘关系,相应的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如原告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不存在血缘关系,可另行提起确认不存在亲子关系的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双方婚生子女牛腾灿、潘白子航、潘白腾楷现均随被告潘会军生活,为有利于婚生子女以后的成长生活,在双方离婚后,婚生子女牛腾灿、潘白子航、潘白腾楷仍以跟随被告潘会军生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牛腾灿、潘白子航、潘白腾楷跟随被告潘会军生活,原告牛武龙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依据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原告牛武龙应当承当牛腾灿、潘白子航、潘白腾楷的抚养费为每人每月300元为宜,至牛腾灿、潘白子航、潘白腾楷分别年满18周岁为止。原告承担牛腾灿、潘白子航、潘白腾楷的抚养费于每月的5号以前支付完毕。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未到庭,对于双方婚前以及婚后财产情况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对此有争议可在有相应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另行解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牛武龙与被告潘会军离婚。 二、婚生子女牛腾灿、潘白子航、潘白腾楷随被告潘会军生活,由原告牛武龙承担每人每月300元的抚养费,至牛腾灿、潘白子航、潘白腾楷分别年满18周岁为止。原告牛武龙承担牛腾灿、潘白子航、潘白腾楷的抚养费于每月的5号以前支付完毕。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牛武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亚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罗春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