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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瑞苹诉被告谢天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2117号 原告窦瑞苹,女,汉族。 被告谢天铎,男,汉族。 原告窦瑞苹诉被告谢天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亚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瑞苹、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2117号
原告窦瑞苹,女,汉族。
被告谢天铎,男,汉族。
原告窦瑞苹诉被告谢天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亚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瑞苹、被告谢天铎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瑞苹诉称:2003年,我和被告相识。2004年1月7日,双方在原郾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我和被告婚后一直在我父母处居住。2004年6月13日,婚生女谢涵出生。2007年12月19日,婚生子谢宇航出生。我和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2011年2月,我随被告去广东打工。2011年7月,双方发生矛盾后我回到漯河家中,2012年2月份,被告才回到漯河,在漯河打工住在公司宿舍,拒绝回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2013年春节,被告回到家中过年,2013年2月2日带着户口本、结婚证、婚生子谢宇航及被子不知去向。后来我和被告联系上,但被告拒绝给孩子通话。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当判决双方离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谢涵、婚生子谢宇航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原告窦瑞苹的诉称,被告谢天铎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窦瑞苹与被告谢天铎相识后于2004年1月7日在原郾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4年6月13日(农历2004年4月26日)生下女儿谢涵,2007年12月19日(农历2007年11月10日)生下儿子谢宇航,向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原告窦瑞苹与被告谢天铎婚后感情一般。现双方已分居。原告窦瑞苹于2014年110月6日以与被告谢天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双方离婚。被告谢天铎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应该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爱护,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共同维护美好和谐的家庭生活。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出现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双方应该及时进行沟通,以化解双方的分歧和矛盾。本案中,原、被告相识后,经过相互的了解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生育两个子女,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本应当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维持美满和谐的家庭式生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双方发生矛盾时应及时采取有效方法进行沟通消除之间的矛盾,避免造成夫妻之间感情的淡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对夫妻感情没有足够的重视。在发生矛盾后没有积极沟通,造成双方夫妻感情之间存在一定的隔阂。双方在出现矛盾后分居生活,对于双方夫妻感情的现状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请求判令双方离婚,被告谢天铎同意离婚,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双方婚生女谢涵、婚生子谢宇航在双方分居期间,谢涵跟随原告窦瑞苹生活,韩宇航跟随被告谢天铎生活,为有利于婚生子女以后的成长生活,在双方离婚后,婚生女谢涵以跟随原告窦瑞苹生活、婚生子谢宇航以跟随被告谢天铎生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依据本案的情况,婚生子女的抚养费由原告窦瑞苹、被告谢天铎分别自行承担为宜。
在庭审中,被告虽主张存在婚后共同财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被告主张存在的婚后共同财产的意见也不予认可,对于双方婚前以及婚后财产情况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对此有争议可在有相应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另行解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窦瑞苹与被告谢天铎离婚。
婚生女谢涵随原告窦瑞苹生活,婚生子谢宇航随被告谢天铎生活,抚养费由原告窦瑞苹、被告谢天铎自行承担。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窦瑞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亚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红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