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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少华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516号 原告秦少华。 委托代理人卢银娣,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胜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516号
原告秦少华。
委托代理人卢银娣,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胜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大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超,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鑫龙,该公司经理。
原告秦少华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被告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银娣、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胜强、被告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少华诉称:2013年6月18日凌晨,秦少华驾驶豫LN7919号轿车沿淞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漯河市松江路与京广路立交桥由东向西第二灯杆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富华公司的司机顾运良驾驶的豫P2Z240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秦少华受伤、秦少华车上乘坐人吕晓东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秦少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顾运良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秦少华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转入漯河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7天,共花费医疗费27287.8元。被告富华公司就豫P2Z240号车向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富华公司的豫P2Z240号车在万里公司办理有车辆互助凭证,第三者互助金额为500000元,故万里公司应在互助限额内对秦少华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现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3577.9元;其中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财产损失共计12000元;万里公司在互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责任分项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诉请数额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万里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适用人身损害赔偿1年诉讼时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6月18日,原告出院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7月15日开始计算,原告的起诉时间是2014年8月19日,已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交警部门划分事故责任明显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系醉酒驾驶,且对方车辆并无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相关行为,因此应当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法庭不应采信交警部门作出的错误的责任划分。3、我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肇事司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直接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承担事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我公司与肇事车辆所属公司之间不是商业保险关系,我公司也没有承保商业险的资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是互助义务主体,原告直接起诉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贵院在2013郾民初字第01365号判决书已予以确认。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富华公司因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2时20分许,原告驾驶豫LN7919号轿车沿淞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广路立交桥由东向西第二灯杆处时,与对向行驶顾运良驾驶的豫P2Z240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秦少华受伤、豫LN7919号轿车乘车人吕晓东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三执勤大队勘验调查后作出漯公交认字(2013)第061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秦少华负事故主要责任,顾运良负次要责任,吕晓东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转入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728.78元。经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右股骨内存髁粉性骨折”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秦少华女儿秦甜甜出生于2005年1月25日,其父秦美臣出生于1950年11月19日,母亲出生于1948年,其父母有三个赡养人。豫P2Z240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富华公司,顾运良为该公司司机,该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5日24时止。2012年7月2日,被告富华公司与万里公司签订了车辆安全互助凭证,由万里公司对豫P2Z240号车承担互助责任,互助期限自2012年7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死者吕晓东家属向本院起诉,2013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3)郾民初字第01365号判决,判决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吕晓东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1万元。
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万里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原因是其醉驾且越过黄线行驶,秦少华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秦少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顾运良系富华公司司机,其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富华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因豫P2Z240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又因该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本次事故中的死者吕晓东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10000元,故扣除该部分赔偿费用后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余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损失,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富华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豫P2Z240号车与被告万里公司签订有车辆安全互助协议,但该安全互助协议非为保险合同,被告万里公司也不具有保险业务资质,故被告万里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27287.8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例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要求按国家规定标准及其住院天数计算27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要求误工费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元/年计算,并提供有居民户口本,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时间按6个月计算,是其对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要求护理费按护理人员曹淑珍月工资4380元计算,但其仅提供公司证明一份,未提供劳动合同、税收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护理费以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为宜,护理天数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7天计算。5、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要求其女儿抚养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元/年计算10年、其父母赡养费计算30年,并提供有居民户口及村委会证明,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交通费1000元,标准过高,本院考虑原告住院期间确有交通费用产生,酌定支持300元。8、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要求车辆损失58551元,并提供有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0、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4500元,并提供有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出具的二次手术费用评估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11、原告要求伤残等级鉴定费及检查费19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2000元,并提供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27287.8元;
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10)元/天×27天=1080元;
3、误工费:22398.03元/年÷12个月×6个月=11199元;
4、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27天=2148.2元;
5、残疾赔偿金:22398元/年×20年×10%=44796元;
6、被抚养人生活费:14821元/年×10%×(10年÷2人﹢30年÷3人)=22231.5元;
7、交通费:300元;
8、精神抚慰金:5000元;
9、车辆损失:58551元;
10、二次手术费:4500元;
11、鉴定费及检查费:3900元。
以上共计180993.5元。
上述费用应先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余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2000元。剩余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由被告富华公司按3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180993.5元﹣12000元)×30%=5069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少华医疗费及车辆损失费共计12000元。
二、被告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少华各项损失共计50698元。
三、驳回原告秦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60元,由被告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义敏
审判员  张 静
审判员  曹英旗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张洁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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