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606号 原告王水锋。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桂萍,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富理,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毛培锋,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长瑞,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 负责人刘丛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友志,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大明,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水锋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漯河公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金水支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水锋的委托代理人蔡桂萍、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培锋、郭长瑞、第三人工行金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友志、李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水锋诉称:原告为豫LDA119号车车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保单号为1321611900009265092的车损险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50344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1日24时。2013年12月30日23时,原告所有的豫LDA119号车出险,原告及时向被告保险,被告核定原告此次事故车损为34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按程序理赔被拒,原告多次索赔无果。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3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辩称,1、本案的原告对发生事故的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不应当向我公司主张赔偿。2、保险合同约定,第三人为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本案的原告不应当向我公司主张保险权益。3、事故发生后,本案原告没有依法保护现场且逃离现场,未依法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也未立即向我公司报案,导致保险事故的原因无法查明,事故的性质责任划分等情形均无法核实,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负责赔偿。4、本案诉讼费依法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第三人工行金水支行述称:1、原告因购车在我行贷款32.4万元,同年将购买车辆抵押给我行,且保险单上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我行,根据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赔偿金应支付给我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我行支付保险金2506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水锋系豫LDA119号车登记所有人。2013年11月11日,原告王水锋在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一份,保险金额为50344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1日24时止。该保险单显示,“本保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为第一受益人,未经其事先书面同意,本保单不得退保,减保或批改。当一次事故的保险赔偿高于人民币伍仟元时,保险人必须按第一受益人的书面指示支付保险赔款。”2013年12月30日23时,原告驾驶豫LDA119号车行驶至淞江路金山路口时,为躲避其他车辆撞上转盘,致使车辆受损。原告车辆经漯河漯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340000元。该事故经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核定,损失共计340587元。后双方因理赔问题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豫LDA119号车系原告王水锋于2013年10月26日在漯河漯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购,车辆总款为464000元。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工行金水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工行金水支行向原告发放贷款324000元,用于购买上述车辆,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同意如在约定的开阔合同期间内申请提前还款的,则按如下标准向贷款人一次性支付提前还款补偿金:提前还款补偿金=提前还款金额×贷款执行月利率×1个月。每笔贷款最高收取的提前还款补偿金不超过本合同项下六个月贷款利息。连带责任保证人为郑州鑫弘实业有限公司。该合同还约定“保险单中应当注明贷款人为第一受益人,并且保险单中不应有任何限制贷款人权益的条款。保险单中应当特别约定,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将保险赔偿金直接划付贷款人指定账户。”在该合同中,有原告王水锋签名及捺指印,第三人工行金水支行及保证人郑州鑫弘实业有限公司加盖了印章。同日,原告以豫LDA119号车为抵押,与第三人工行金水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该车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抵押,同日,双方在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水锋按约定分期归还借款及每月利息1024元,截至2014年11月20日,原告尚有借款本金225000元未予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保险单、郑州鑫弘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驾驶证、行驶证、维修发票、定损报告、理赔告知函、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提供的投保单、询问笔录及第三人工行金水支行提供的购车合同、借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工商银行付款存根、车辆注册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有的豫LDA119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如承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发生损坏,应按双方约定来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承保车辆豫LDA119号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有权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予以理赔。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原告未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也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事故原因无法查明、责任无法核实,但从原告提交的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出具的定损单显示,原告报险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23时,说明原告已及时向被告公司报险,被告保险公司也派工作人员出险,且从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提交的询问笔录显示,原告系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报警报险,且对原告的损失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已作出定损处理,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原告没有及时采取合理措施,逃离现场,应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原告是在交纳保费、签订投保单数天后,被告才将保险合同条款交给原告,关于责任免除的条款,被告未履行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及说明义务,且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充分地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对被告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车辆损失34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修车发票、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定损报告及理赔告知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340000元。因车辆损失险保险单约定第三人工行金水支行系第一受益人,且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也约定“保险单中应当注明贷款人为第一受益人,并且保险单中不应有任何限制贷款人权益的条款。保险单中应当特别约定,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将保险赔偿金直接划付贷款人指定账户”,故上述赔偿款应先支付原告在第三人工行金水支行的借款本金225000元及相关费用。原告与第三人工行金水支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同意如在约定的贷款合同期间内申请提前还款的,则按如下标准向贷款人一次性支付提前还款补偿金:提前还款补偿金=提前还款金额×贷款执行月利率×1个月。每笔贷款最高收取的提前还款补偿金不超过本合同项下六个月贷款利息”,依照上述合同约定,原告除应归还第三人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提前还款补偿金,因双方在实际还款中执行的利息为每月1024元,故提前还款补偿金应按1024元计算。则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应先支付给第三人工行金水支行保险金225000元+1024元=226024元,扣除该部分赔偿金后,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应支付原告保险金340000元-226024元=11397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保险金22602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水锋保险金113976元。 三、驳回原告王水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义敏 审判员 曹英旗 审判员 张营祥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洁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