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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喜召诉被告鲁春燕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2099号 原告王喜召,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学强,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鲁春燕,女,汉族。 原告王喜召诉被告鲁春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2099号
原告王喜召,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学强,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鲁春燕,女,汉族。
原告王喜召诉被告鲁春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春燕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鲁春燕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2年5月9日在漯河市原郾城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3年3月13日生育儿子王保祥,婚后我和被告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我和被告于2009年开始分居生活,时至今日,我和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敬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王保祥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依法判决。
被告鲁春燕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在2002年5月9日登记结婚;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婚生子王保祥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王保祥于2003年3月13日出生;5、郾城区裴城镇铁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因生气离家出走,一直没有回过家,婚生子王保祥一直跟随原告生活;6、证人王红民、王泮长到庭作证,共同证明被告离家出走的时间和在原告家居住生活的时间,及被告离家出走后原告多次去被告娘家打探,但一直联系不上。
被告鲁春燕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1月份自由恋爱相识,2002年5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3月13日生育儿子王保祥,现随原告王喜召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09年春节,原、被告双方生气,被告鲁春燕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应该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相互爱护,相互关心,相互尊重,以便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在出现分歧和矛盾时应及时沟通,消除之间的分歧和矛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由于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夫妻感情开始破裂,2009年被告鲁春燕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对儿子也不管不问,导致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故本案原告王喜召要求与被告鲁春燕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子王保祥现年未满18周岁,且在被告鲁春燕离家出走后,婚生子王保祥就一直随原告王喜召生活,被告鲁春燕至今联系不上,为有利于婚生子王保祥以后的成长生活,在双方离婚后,婚生子王保祥仍随原告王喜召生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婚生子王保祥随原告王喜召生活,但在庭审中,原告王喜召表示婚生子王保祥的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不再要求被告鲁春燕承担婚生子王保祥的抚养费,这是原告王喜召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鲁春燕未到庭,双方婚前及婚后财产情况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喜召与被告鲁春燕离婚。
二、婚生子王保祥随原告王喜召生活,抚养费由原告王喜召自行承担,直至婚生子王保祥年满十八周岁止。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喜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昊
审判员 叶亚奇
审判员 王佳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春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