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730号 原告闫志平,女,汉族。 被告张新岑(岺),男,汉族。 原告闫志平诉被告张新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新岑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张新岑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7月26日在原郾城县新店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2000年2月2日生育儿子取名张少聪。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相互了解少,婚后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与我吵闹。特别是近几年来,被告独自外出打工,对我和儿子不管不问,年年没有给过我一分钱。自2011年3月底至今,我们都不在一起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张少聪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新岑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张新岑哥哥张风台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张新岑有三年没有回过家。2、证人蒋新丽出庭作证,证明蒋新丽从2013年9月份和原告闫志平认识并在一起工作后,一直未见过原告丈夫。3、证人闫红丽出庭作证,证明闫红丽自2012年9月份和原告闫志平认识后,一直未见过原告丈夫。 被告张新岑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7月26日在原郾城县新店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2月13日生育女儿,取名张曼云,张曼云现年已出嫁;于2000年2月2日生育儿子,取名张少聪,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自2013年7月被告外出务工后,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应该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相互爱护,相互关心,相互尊重,以便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在出现分歧和矛盾时应及时沟通,消除之间的分歧和矛盾。在遇到困难时,更应该相互扶持,同舟共济,渡过难关。本案中,原、被告婚后生育有一子一女,且现年女儿张曼云已出嫁,本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而被告张新岑外出打工,对妻子、儿女不管不问,且不和家里联系,双方自2011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从2013年7月份至今联系不上被告张新岑,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故本案原告闫志平要求与被告张新岑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女张曼云已年满十八周岁,且现年已出嫁,不再存在抚养问题。婚生子张少聪现年未满18周岁,且婚生子张少聪现随原告闫志平生活,而被告张新岑至今联系不上,为有利于婚生子张少聪以后的成长生活,在双方离婚后,婚生子张少聪随原告闫志平生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婚生子张少聪随原告闫志平生活,被告张新岑应承担婚生子相应的抚养费,被告张新岑承担抚养费的标准应当依据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依据该标准并结合本地生活实际,被告张新岑承担婚生子张少聪的抚养费以每月300元为宜。直至婚生子张少聪年满18周岁止。其中2015年2月份—2015年12月份的抚养费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6年度及以后的每年度抚养费于当年的1月30日以前支付完毕。因被告张新岑未到庭,双方婚前及婚后财产情况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闫志平与被告张新岑(岺)离婚。 二、婚生子张少聪随原告闫志平生活,由被告张新岑(岺)承担婚生子张少聪每月300元的抚养费,直至婚生子张少聪年满十八周岁止(其中2015年2月—2015年12月的抚养费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6年度及以后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月30日前支付完毕)。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闫志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昊 审判员 叶亚奇 审判员 王佳佳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罗春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