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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全付诉被告赵换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429号 原告赵全付,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付春,漯河市郾城区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换召,男,汉族。 原告赵全付诉被告赵换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8日受理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429号
原告赵全付,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付春,漯河市郾城区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换召,男,汉族。
原告赵全付诉被告赵换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付春、被告赵换召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德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全付诉称:2013年12月9日15时许,因我和被告在新店镇庄店村赵红军家附近发生争议,当我走到新店镇庄店村西头被告开的幼儿园门前的路上时,被告上前对我进行了殴打,造成我头、面部等多处部位受伤。对于我产生的医疗费等各种费用,被告拒绝赔付。现为了维护生命健康权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945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2013年12月9日16时许在被告开的幼儿园门前,被告殴打原告。2、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违法了法律规定,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7日、罚款贰佰元的处罚。3、该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
二、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一日清单、漯河市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新店镇庄店村卫生室出具的医疗处方等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受到伤害后在治疗的事实。
三、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收到伤害后为治疗伤情所产生的交通费费用
四、对赵全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辱骂被告与原告受到伤害不是同一地点。
针对原告的诉称,被告赵换召辩称:1、原告所称不是事实,真实情况是原告当天多次无故辱骂我,并且酒后在幼儿园门前“发酒疯”,我见后劝其回家,而原告在这是对我仍进行辱骂,我并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只是推了一下原告,原告身上的伤是怎么来的,我不清楚。2、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称: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有异议,事发时间为2013年12月9日,而复印件决定书时间是2013年1月11日,我们不予质证。对住院病历有异议,根据病历显示,治疗的是耳朵,而原告的左、右耳并不是由于2013年12月9日发生的事情引起的,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我们申请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对住院费票据,诉状显示是2013年12月9日发生的事情,而住院时间显示是2013年12月10日转入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需要原告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需要转院。对郾城区新型合作医疗处方有异议,是复印件我们不质证。对于交通费票据有异议,部分票据显示本票不做报销凭证。对原告的处罚决定书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针对自己的辩称,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对原告赵全付伤情的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骨科医院和第二人民医院期间对眼的治疗,该鉴定书显示原告左眼是早期白内障,还显示赵全付耳朵损伤原因不明,故原告眼部和耳朵的伤情不是被告造成的。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称:被告的证据来源不合法,是复印件,不是原件,我不予质证,对其所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全付与被告赵换召同属于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庄店村村民。2013年12月9日,双方因发生纠纷。针对纠纷情况,2013年4月10日,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作出了城公(社)行罚决字(2014)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决定“2013年12月9日16时许,在新店镇庄店村西头赵换召开的幼儿园门前,因赵全付酒后对赵换召记性辱骂,赵换召对赵全付殴打”,因此对赵换召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该决定书于2014年1月1日送达给被告赵换召。2014年1月11日,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区分局新店派出所作出城关公安局新店社区中队城公(新)行罚决字(2014)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3年12月9日下午3点多,在新店镇庄店村赵红军家旁边的南北水泥路上,赵全付酒后对本村赵换召公然辱骂,赵全付的行为勾陈公然侮辱他人”,因此对赵全付处以伍佰元罚款处罚,该决定书于2014年1月11日送达给原告赵全付。
事发后,原告于当日前往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接受治疗,至2013年12月1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71.80元。后原告又于2013年12月15日入住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2988.31元。原告另提交证据证明分别于2013年12月12日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360元,2013年12月9日、2013年12月12日2013年12月13日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550元、27元、349.29元,2013年12月14日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314元。以上共花费医疗费5060.40元。
原告赵全付以赵换召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康复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0000元,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9457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为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赵全付与被告赵换召系同村居民,本应当妥善处理相互之间的关系,和睦相处,原告在酒后与被告因故发生争议,出现争吵后都未作到冷静对待,造成打斗的情况发生,原告出现受伤的后果。对此后果双方均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酒后与他人发生争吵,应承担本次纠纷的主要责任,被告不冷静处理与原告的纠纷,应承担本次纠纷的次要责任。按照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为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救治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事发后,原告于当日前往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接受治疗,至2013年12月1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71.80元。后原告又于2013年12月15日入住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2988.31元。原告另提交证据证明分别于2013年12月12日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360元,2013年12月9日、2013年12月12日2013年12月13日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550元、27元、349.29元,2013年12月14日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314元。以上共花费医疗费5060.40元。对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被告应当予以赔付。在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损失,被告均应当予以赔付。本院仅对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9天×(8475.34元÷365天)=208.98元。原告主张由被告赔付护理费,因其住院期间已产生护理费,同时原告未提交另行出现护理人员的必要的证据,故本院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虽然交通费为原告治疗的必要支出,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得到存在一定的瑕疵,本院酌情支持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主张缺乏必要的证据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5060.40元;
2、误工费:9天×(8475.34元÷365天)=208.98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元=270元;
4、营养费:9天×10元=90元;
5、交通费:50元,
以上合计为:5679.38元。在本案中,双方均承担一定的责任,按照本院认定的责任比例的划分,由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为5679.38元×60%=3407.63元,下余损失由原告本人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换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全付各项损失合计3407.63元。
二、驳回原告赵全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赵换召承担25元,由原告赵全付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昊
审判员 叶亚奇
审判员 王佳佳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春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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