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马喜霞诉被告马铁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0130号 原告马喜霞(又名马吉霞),女。 被告马铁军,男,汉族。 原告马喜霞诉被告马铁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0130号
原告马喜霞(又名马吉霞),女。
被告马铁军,男,汉族。
原告马喜霞诉被告马铁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喜霞、被告马铁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喜霞诉称:我和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农历7月2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95年4月5日在郾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8年3月1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马琳,2012年3月1日生育二胎男孩,取名马龙。由于我和被告婚前互相了解少,婚后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常在酗酒后打骂原告,造成原告长期在娘家居住,无法继续生活。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至贵院,恳请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马琳由原告抚养。
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马铁军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有两个孩子,原告所说的酗酒殴打原告不属实,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出现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即使双方有矛盾,这也是夫妻日常生活当中正常的现象,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喜霞与被告马铁军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农历7月2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95年4月5日在郾城区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2008年3月18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马琳,2012年3月1日生育二胎男孩,取名马龙。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马喜霞于2015年1月6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双方离婚,被告马铁军不同意离婚。
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提供郾城区裴城镇坡刘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近二十年,夫妻关系较好。对此证据,原告认为夫妻感情问题村委会不能予以证明。
综上,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应该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爱护,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共同维护美好和谐的家庭生活。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出现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双方应该及时进行沟通,以化解双方的分歧和矛盾。本案中,原、被告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农历7月2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95年4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结婚后育有一男一女,足以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为家庭琐事产生不同的意见和看法而发生争执在所难免,但是双方应当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发生矛盾及时采取有效方法进行沟通消除之间的矛盾,避免造成夫妻之间感情的淡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对夫妻感情没有足够的重视,在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没有积极沟通,造成双方夫妻感情之间存在一定的隔阂,但毕竟双方结婚近20年,且在近年内又生育有一双儿女。庭审中原告虽请求判令双方离婚,但又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喜霞与被告马铁军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喜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昊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罗春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