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505号 原告马力。 委托代理人鲍庄红,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玉良,系马力之父。 被告崔留根。 被告李美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力诉被告崔留根、李美月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郾民初字第016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马力的起诉。原告马力不服法院裁定书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漯民一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郾城区法院(2013)郾民初字第01659号民事裁定书,指定郾城区法院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力及其委托代理人鲍庄红、马玉良,被告李美月、崔留根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力诉称:2012年12月,原告马力在郾城区辽河路东段农行家属院买二手房一套,该房为独院上下二层,计152平方米,并于2013年元月5日办理了过户手续,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房屋过户后,二被告在此临时居住,原告以财产所有人的身份通知被告限期搬离,但被告说他们给原房主交过钱,房子是他们的,拒不搬走。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搬离原告所有的房屋院落;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8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崔留根、李美月辩称:1、原告要求二被告搬离所居住的房屋不具有合法性,也不合理,被告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目前尚无法定论;2、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3、本案现在恢复审理尚不成熟,因为二被告与尚海栋之间的房屋买卖案件尚未终结,房屋所有权尚未确定,故不能完全证明被告对原告构成侵权行为;4、在被告与尚海栋之间的案件二审结果出来后,本案涉及的事实自然清楚,因为郾城区法院(2013)郾民初字第02044号判决书中已经明确认定二被告与尚海栋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成立的,虽然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尚海栋正在上诉过程中,如果二审判决结果维持了上述判决,说明本案被告对原告而言,就构不成侵权;5、尚海栋将房屋卖给原告时双方均知道被告在该房屋居住10多年,原告在购房时既不看房,也不看房内实际情况,有违常理,再者,尚海栋明知该房屋由被告实际居住却隐瞒真相,仍将房屋卖给本案原告,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而原告在购房时也存在一定过错,造成今天的结果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购房,尚海栋无法向其交付房屋,原告应向尚海栋主张权利,根据本案实情,我们认为,该案仍应中止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原告马力与崔留兰签订房产地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崔留兰,乙方:马力。一、甲方自愿将坐落于郾城区辽河路的房产、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0101000925土地,使用权证号:国用(97)字第4689,成交价为310000元整)出售转让给乙方。房屋土地状况如下:幢号39房号,结构混合,总层数2,所在层1-2,建筑面积152.46,用途住宅,土地面积170.47平方米,东邻马玉良,面邻贾大毛,西邻过道。……”在该协议中有崔留兰、马力签名。2012年12月13日,马力通过其父马玉良向尚海栋银行账户支付房款310000元。同日,尚海栋向其出具收条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马玉良辽河路农行家属院房款叁拾壹万元。”2013年1月5日,双方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马力,产权证号为:漯房权证郾城区字第20130000343号。 另查明,崔留根系崔留兰之弟,李美月系其弟媳。2012年12月6日,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崔留根、李美月以崔留兰、尚海栋为被告诉至郾城区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将郾城区辽河路农行家属院(产权证号为0101000925号)房产过户给二原告,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2)郾民初字第0267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崔留根、李美月的诉讼请求,崔留根、李美月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漯民一终字第1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郾民初字第020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崔留兰、尚海栋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现该案正在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之中。 另查,2014年3月17日,崔留根、李美月以马力、崔留兰、尚海栋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三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郾民初字第005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崔留根、李美月的诉讼请求,崔留根、李美月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后在二审中又撤回了上诉。 再查,本案所涉位于郾城区辽河路农行家属院的房屋自2003年至今由被告崔留根、李美月居住使用,后因该房两卖产生纠纷,2013年8月,原告马力通知二被告搬离该房,二被告未予搬离,双方由此产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房产土地转让协议书、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另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农行家属院房屋市场租赁价格为每月1200元。二被告居住后认为与本案无直接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位于郾城区辽河路农行家属院的房屋(产权证号为20130000343号)现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马力,根据物权公示公信的效力,原告马力系该房屋的产权人,现该房屋由二被告占有居住,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马力要求二被告搬离该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其与尚海栋、崔留兰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是该房的合法占有人,对原告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马力与崔留兰、尚海栋签订了合法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后已变更为马力,即便二被告与尚海栋、崔留兰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但因其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故该房屋的所有权并未因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而发生转移,二被告也并未取得合同约定转让的房屋所有权。且在崔留根、李美月诉马力、崔留兰、尚海栋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一案中,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二被告的上述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马力要求二被告赔偿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房屋租赁损失108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了同区域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租赁费用每月1200元,但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及普适性,房屋租赁费用受房屋结构、位置、内部装修等多种市场因素影响,对于其损失的确定数额,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留根、李美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现居住的位于漯河市辽河路农行家属院(房产证号为:20130000343号)房屋。 二、驳回原告马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崔留根、李美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义敏 审 判 员 曹英旗 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寇浩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