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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四初字第00189号 原告陈某某,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博爱县系原告亲属。 被告崔某某,女,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四初字第00189号

原告陈某某,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博爱县系原告亲属。

被告崔某某,女,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6年9月20日在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原告将户口迁至被告处,被告还因我的户口分得8300余元,近期因经济问题双方常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被被告赶出家门,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后新建瓦房三间。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不属实,分得的补偿款已用于原告治疗肾结石病,原告所称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案外人被告儿子所有。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能否离婚。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和被告质证意见: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证人庞文成、庞治富当庭证言,二证人证言均证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婚后盖有房子,夫妻感情不好,原告已回博爱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二证人未参与建房,陈述的其他内容也均不属实。

被告所举证据和原告质证意见:温县岳村乡牛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之子牛强强在牛洼村取得宅基地一处并于2009年在该宅基地上建瓦房三间,该瓦房属于牛强强所有。原告对此质证称该证据系先盖章后签名,没有村委主任签名,房产证明应由房管局出具。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房屋系婚后所盖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村委会证明,原告提出异议,因村委会对房产的归属无权利出具证明,对被告所举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9月20日原告陈某某和崔某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告将户口从博爱迁至温县并和被告及其儿子一起居住,原、被告近期因生活琐事生气,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能否离婚的关键在于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天亮

审 判 员  赵娟娟

人民陪审员  史芳卉

二○一五年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文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