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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诉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四初字第00157号 原告任某某,女,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 被告高某某,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四初字第00157号

原告任某某,女,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

被告高某某,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1993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在外有第三者,2004年被告离家出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分割位于温县温泉镇太行路51号1单元2号的住房,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

被告未向本庭提供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诉称,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能否离婚。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所举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家庭成员关系。3、温县赵堡镇北平皋村民委员会出具、温县公安局赵堡派出所加盖公章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高某某自2004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

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且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出示在审理阶段调查被告高某某母亲郝素芹笔录一份,该笔录证明被告高某某已经五六年没有回家,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1993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高珂,现已成年,被告于2004年离开家,2007年回老家探望其父母,之后再次离家,至今未归,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能否离婚的关键在于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被告离家十余年之久,原、被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原告在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再要求分割房产和精神损失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任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天亮

审 判 员  赵娟娟

人民陪审员  张天然

二○一五年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文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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