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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温刑初字第00228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小丑,女,1973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焦作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1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1日被取保候审,12月20日被本院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温刑初字第00228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小丑,女,1973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焦作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1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1日被取保候审,12月20日被本院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丑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立栋、代理检察员陈莹莹,被告人王小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王小丑到温县秀添市场阿里贝贝服装店,盗窃顾客王×口袋里的现金2100元,被发现当场抓获,盗窃未遂。所盗现金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小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王×的陈述,证人范×、王×焕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该盗窃未遂,依法从轻处罚;其能悔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小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3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桂芳

审 判 员  王树梅

人民陪审员  崔东温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森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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