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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战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温刑初字第00202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战军,男,1977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武陟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

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温刑初字第00202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战军,男,1977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武陟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战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会星、陈莹莹,被告人朱战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朱战军驾驶豫HFW758号“别克”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县获轵线红棉鞋厂门前超车时,与马×相撞,并致马受伤,朱战军驾车逃离现场。马×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温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朱战军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2014年9月30日20时许,朱战军到温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经本院调解,朱战军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82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战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张×、段×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朱战军驾驶证复印件,事故现场视听资料,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款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战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逃逸。但该能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朱战军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战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文法

审 判 员  王树梅

人民陪审员  焦云齐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文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