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沁刑初字第00014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某,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于泽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8月2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张趁义,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卫亚旗、赵攀、被告人党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趁义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7日2时50分许,被告人党某某驾驶晋EJxxxx/晋EJ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郝某某、李某某乘坐)由北向南行驶至10KM+686m处,驶出道路侧翻,造成郝某某当场死亡、党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党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 1、被告人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事故发生后,经本院西万法庭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党某某赔偿受害人亲属各项费用15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于2014年2月6日前赔偿受害人亲属各项费用合计605000元整,均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所驾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被害人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诊断证明、到案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收到条、南山村村委会证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党某某及保险公司已全额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量刑时对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敏洁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 静 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