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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沁刑初字第00018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高军,男,1980年3月5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12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6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3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4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高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胜利、代理检察员卫亚旗、被告人常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常高军在沁阳市台球俱乐部门口盗窃1辆黄白相间塞克牌电动自行车,后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抵押给魏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1446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常高军因吸毒被沁阳市公安局抓获,2014年10月1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强制戒毒期间,常高军主动供述其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常高军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12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6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3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高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前科证明、释放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证人魏某某、拜某甲、拜某乙、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拜某丙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高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高军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常高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常高军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自己的盗窃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形予以综合考虑。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高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秦磊磊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 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