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290号 原告闫海洋。 委托代理人赵世杰,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漯河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东晓,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谢云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吴海涛。 原告闫海洋与被告河南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坤安装公司)、被告漯河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和谐地产)及被告吴海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海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世杰,被告漯河和谐地产的委托代理人孙东晓、谢云杰及被告吴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坤安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海洋诉称:2012年2月23日,原告开始跟随被告吴海涛在被告漯河和谐地产开发的由被告泰坤安装公司承建的位于漯河市郾城区淞江路与泰山路东南角开发的漯河天元明珠和谐街坊住宅小区的9号楼从事水电安装工程。2013年9月7日,原告在工地施工时把吊篮从楼上放下来时,从二楼掉下摔伤,造成原告身体残疾。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对其他费用拒不赔偿。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闫海洋、被告泰坤安装公司、被告漯河和谐地产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481630.9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漯河和谐地产辩称:(1)原告起诉漯河和谐地产主体不适格。因为导致原告受损害的原因不在被告漯河和谐地产,是由于原告错误地使用了其他单位的吊篮,漯河和谐地产与此次事故无关。(2)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要求赔偿481630.92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4)雇主吴海涛管理不到位,应承担主要责任。(5)指使原告使用吊篮的第三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6)鉴定报告明显违法,应重新鉴定。根据最高院的复函,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应参照《交通事故人员受伤伤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伤残鉴定,而不是依据工伤标准进行鉴定。(7)原告的诉请大部分缺乏事实根据,数额明显偏高。(8)我公司已垫付了46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海涛辩称:原告是在下班后为他人工作时受伤的,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泰坤安装公司因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被告泰坤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宏、刘冠宇与被告漯河和谐地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由漯河和谐地产开发的天元明珠和谐街坊8、9号楼。2012年2月22日,刘冠宇又与吴海涛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将天元明珠和谐街坊住宅小区9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吴海涛。2012年2月23日,原告闫海洋受吴海涛雇佣开始在天元明珠和谐街坊住宅小区9号楼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3年9月7日6时许,原告受被告漯河和谐地产工作人员马林委托,帮忙将9号楼吊篮放下,后吊篮运行至二楼时,原告从吊篮上摔下受伤,并先后入住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舞阳县莲花卫生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8天,损失医疗费33845.56元。被告漯河和谐地产垫付费用46000元。2014年8月22日,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漯民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致残等级”国家标准,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支付鉴定费920元。 2014年7月24日,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漯民四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闫海洋与泰坤安装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原告闫海洋之子闫明睿,生于2014年5月17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闫海洋受被告漯河和谐地产工作人员委托,义务为公司帮忙放吊篮,在工作中摔伤致残,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漯河和谐地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案情,漯河和谐地产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闫海洋不注意安全防范,其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吴海涛未加强对其雇佣人员的管理,其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泰坤安装公司与原告闫海洋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闫海洋的损失情况如下:(一)医疗费33845.56元;(二)误工费32297元(32746元÷365天×360天);(三)护理费5410元(29041元÷365天×68天);(四)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720元(68天×40元);(五)残疾赔偿金268776元(22398.03元×20年×60%);(六)被抚养人生活费30389元(5627.73元×18年×60%÷2人);(七)鉴定费920元;(八)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合计375357.56元。该损失由被告漯河和谐地产承担225214元(375357.56元×60%),鉴于原告因伤致残,还应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45214元,减去已垫付费用46000元,被告漯河和谐地产应赔偿原告199214元。被告吴海涛应赔偿原告37535元(375357.56元×10%)。原告的其他损失自行承担。被告漯河和谐地产辩称“原告所受损害与其无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庭审查证,委托原告义务帮工的人为被告漯河和谐地产的工作人员,且漯河和谐地产为受益人,故在此事故中委托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漯河和谐地产要求委托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是否重新鉴定问题,因目前我国没有出台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国家标准,所以鉴定意见书中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作出伤残等级评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漯河和谐地产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漯河和谐地产的其他辩称理由,合理部分,本院已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闫海洋赔偿金199214元。 二、被告吴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闫海洋赔偿金37535元。 三、驳回原告闫海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520元,由被告漯河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被告吴海涛负担850元,原告闫海洋负担2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义敏 审判员 张 静 审判员 曹英旗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洁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