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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利诉刘慧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960号 原告姬利。 委托代理人姬春亮。 被告刘慧耀。 原告姬利诉被告刘慧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利的委托代理人姬春亮到庭参加诉讼,被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960号

原告姬利。

委托代理人姬春亮。

被告刘慧耀。

原告姬利诉被告刘慧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利的委托代理人姬春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慧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6日,被告以能够为原告安排工作为由,让原告为其拿现金12万元,被告同时为原告出具一份收条,并在收条上注明有“事情办妥后自动作废,办不成如数退还”的字样,且在2013年9月25日又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承诺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前不能报道,如数退还款项,并愿负法律责任”,但是被告的承诺至今无法兑现,没有给原告安排到任何工作,在原告向其催要钱款时,被告于2014年1月份之前共退还现金3万元,对下余的9万元经多次催要,始终不予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的起诉,请求法院予以公证判决。原告为维护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现金9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被告刘慧耀给原告姬利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姬利办事款人民币壹拾贰万整。事情办妥后自动作废。办不成如数退回。刘慧耀,2012.7/6,见证人:孙结实,电话:13938037669”。2013年8月29日,被告刘慧耀给原告方出具保证一份,内容:“保证,兹有安排姬利往郑州烟厂工作之事,本人承诺若2013年9月25日前不能报到,如数退回款项,并愿负法律责任。刘慧耀,2013.29/8,13938037669,注:系烟厂正式工。”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刘慧耀向原告出具二份字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被告因未按照约定履行相关事项,被告刘慧耀应负清付90000元款项的责任。被刘慧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其对自身答辩权利的放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慧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付原告姬利款项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2050元,由被告刘慧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文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何 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