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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爱平诉张记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612号 原告吴爱平。 委托代理人薛丽涛,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于金霞,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记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612号

原告吴爱平。

委托代理人薛丽涛,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于金霞,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记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刘朝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飞,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爱平诉被告张记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华安财险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爱平的委托代理人薛丽涛、被告华安财险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记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爱平诉称,2013年3月15日7时许,被告张记锋驾驶豫PJ6812号小型轿车沿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河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三轮车的吴爱平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吴爱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漯公交认字(2013)第0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记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爱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爱平因事故致伤被送往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查,豫PJ6812号车在华安财险北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319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安财险北京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记锋明确表示双方之间已经没有任何争议,也明确表示放弃保险理赔,有录音为证。故原告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记锋因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7时许,被告张记锋驾驶豫PJ6812号小型轿车沿嵩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河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三轮车的吴爱平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吴爱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三执勤大队勘验后作出漯公交认字(2013)第0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记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爱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爱平因本次事故受伤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6807.16元,另支出门诊治疗费930元。原告伤情经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认为吴爱平因本次事故致右侧共5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1140元。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及手机损失经交警部门委托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估损总值为3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记锋向原告垫付费用1930元。

另查明,豫PJ6812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记锋,该车在华安财险北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原告提供闫芳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为其女儿闫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每日清单、出院证明、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吴爱平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PJ6812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北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故原告吴爱平的损失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记锋承担。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吴爱平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7737.16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在卷佐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要求误工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并提供有原告城镇居民户口本,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时间计算至2014年8月15日,本院认为,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是2014年7月14日出具的,故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4年7月13日共计486天。3、原告要求护理费按护理人员闫芳被扣发的工资4165元计算,并提供有护理人员闫芳连续三个月的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作单位营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按照102天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8天计算为宜。5、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提供有居民户口本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本院认为,原告伤情于2014年7月15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时原告已满61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按19年计算。6、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8000元,考虑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7、原告要求鉴定费700元及检查费440元共计1140元,并提供有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要求车物损失3600元,并提供有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要求交通费234.5元,本院考虑交通费用确为实际发生,酌定支持200元。

综上,原告吴爱平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7737.16元;

2、误工费:22398.03元/年÷365天×486天=29823元;

3、护理费:4165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

5、营养费:10元/天×18天=180元;

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19年×10%=42556元;

7、精神抚慰金:5000元;

8、鉴定费、检查费:1140元;

9、车物损失:3600元;

10、交通费:200元;

以上合计:94941.16元。

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773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29823元、护理费4165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车物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94441.16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140元及剩余的车物损失1600元由被告张记锋承担,因被告张记锋已垫付原告费用1930元,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上述费用相互折抵扣除后,则被告张记锋应再支付给原告吴爱平损失合计81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吴爱平各项损失共计94441.16元。

二、被告张记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吴爱平损失810元。

三、驳回原告吴爱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60元,由被告张记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义敏

审判员  张 静

审判员  张营祥

二O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洁琼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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