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郾民初字第02047号 原告张丰长,。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文奇。 被告张卫华。 被告李爱红。 原告张丰长诉张卫华、李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丰长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华,因下落不明,本院与2014年6月4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被告一直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8日,二被告以为其在河南省开封市部队服役的儿子张鸣安排工作临时急需现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声称很快就偿还原告,考虑到原告和被告是同村,被告张卫华做的有生意,其爱人被告李爱红在农村信用社上班,又是给儿子办事,原告就分二笔给被告8万元现金,当天,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7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联系,称其儿子工作的事还需要35000元,过几天就还给原告,如还不了,愿意按照月息2分支付原告利息,原告就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打给被告35000元。之后,因被告儿子安排工作的事,被告又委托原告给信阳部队工作的家住漯河市劳动局家属院的孙玉龙买500元的礼品送去,该款被告也没有偿还原告。2013年8月19日,原告由于生意上急用资金,就通过手机向被告发短信要求还款,但二被告虽然答应过几天就还钱,但一直不还到现在,原告无奈,特向法院起诉,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55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以给儿子安排工作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因不够又给他30000元,共8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2、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2份证明2013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委托原告去漯河市劳动局家属院的孙玉龙买500元礼品,该500元没有票据,没有还原告。 被告未到庭未举证、质证。 经原告举证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28日,被告张卫华以为其在河南省开封市部队服役的儿子张鸣安排工作临时急需现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二笔给被告8万元现金,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7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联系,称其儿子工作的事还需要35000元,原告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打给被告35000元。以上115000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未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费用225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称被告委托原告给信阳部队工作的家住漯河市劳动局家属院的孙玉龙买500元的礼品送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李爱红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张卫华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属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2份予以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还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向孙玉龙送礼的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卫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丰长借款1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丰长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10元,由被告张卫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发文 审判员 朱开元 审判员 张卫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康有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