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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银花与李海港、何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一 审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二初字第187号 原告曹银花,女,1964年7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晶,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海港,男,1979年10月10日生。 被告何小艳,女,30岁。 被告何新有,男,1957年3月15日生。

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一 审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二初字第187号

原告曹银花,女,1964年7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晶,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海港,男,1979年10月10日生。

被告何小艳,女,30岁。

被告何新有,男,1957年3月15日生。

被告韩现花,女,55岁。

原告曹银花诉被告李海港、何小艳、何新有、韩现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银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晶、被告李海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小艳、何新有、韩现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李海港、何小艳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35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由被告何小艳父母何新有、韩现花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李海港、何小艳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随后即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归还其借款3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海港辩称:借款肯定得偿还,但其给原告打条是35万元,实际借款是25万元,目前困难,暂时无力偿还。

被告何小艳、何新有、韩现花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及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海港、何小艳向原告借款35万元,被告何新有、韩现花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海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结合本案案情,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担保承诺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将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李海港、何小艳系夫妻关系,被告何新有、韩现花系被告何小艳父母。2014年3月1日,被告李海港、何小艳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5万元,由被告李海港、何小艳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由被告何新有、韩现花为原告书写担保承诺书,约定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担保人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及经济损失。借款后被告李海港、何小艳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随后即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息2分,后被告仅支付了3月1日至4月1日的利息7000元,被告李海港主张双方约定月息2.5分,借款时原告即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对此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李海港、何小艳向原告借款35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海港理应偿还原告借款及相应的利息。从被告何新有、韩现花为原告书写的担保承诺书内容上看,二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的是连带担保,故被告何新有、韩现花理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息2分,后被告仅支付了3月1日至4月1日的利息7000元,被告李海港主张双方约定月息2.5分,借款时原告即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对此双方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只能认定月息2分及被告偿还一个月利息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海港、何小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曹银花借款350000元,并从2014年4月2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由被告何新有、韩现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8820元,由四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波

代理审判员  宋延松

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管瑞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