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一 审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二初字第248号 原告尤留军,男,1970年2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铁军,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范亚利,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宋卫国,男,40岁。 被告曹兴伟,男,1969年10月6日生。 原告尤留军诉被告宋卫国、曹兴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留军其委托代理人范铁军、范亚丽、被告曹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其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二被告,经与二被告协商,决定订购二被告开发的位于桃花谷路东侧房屋一套,之后其按二被告的要求预交房款20万元,但交款后二被告始终不与其签订购房合同,此处待建房产再也未进行过任何施工,经其多方打听,才知道原告在此处开发的房屋没有办理相关准建手续,不具备商品房预售资格,已被相关部门责令停工两年多,根本无法实现其取得合法产权的购房目的,其多次找二被告要求退还预交的20万元购房款,二被告口头答应退款,但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退还其购房款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其二人与卢氏县东明镇东明村十四组共同开发卢氏县桃花谷路东侧的居民安置房,在工程施工中,原告托中间人介绍想要房子,最后双方商定以2100元/平方米的价格卖给原告一套房屋,当时也没有约定交房期限。现在原告单方毁约,其认为不妥。原因为:其一,现在工程已基本结束,因与其共同开发的东明镇第十四居民组和群众之间的原因,造成房屋暂时缓建,待问题解决后即可交付房屋;其二,其当时就是以低于市场的优惠价格卖房给原告,而且当时也没有约定具体的交房时间。其三,因房屋停建,造成资金困难,若原告执意要求退款,待其资金回转后立即退付,其不是不退款,而是现在资金困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到条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预交购房款20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曹兴伟对原告提交收条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条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前后,二被告合伙与卢氏县东明镇东明村十四组共同开发卢氏县桃花谷路东侧的居民安置房。原告想在县城给孩子购买婚房,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2013年3月12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决定将开发房屋的三楼从北向南第三套房屋以2100元/平方米的价格卖给原告,由原告向二被告预付购房款20万元,约定交房时按实际面积计算房款。由被告曹兴伟为原告出具20万元收条一张,介绍人蔡攀峰在收条上签名见证。但交款后,因与二被告共同开发房屋的东明镇十四组的相关人员涉及工程的事情,该工程被责令停工至今。原告得不到房屋多次找二被告要求退还房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开发房屋所利用的土地未缴纳土地出让金,也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已经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2)、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且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4)、向县级以上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是一种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但该出售房产的开发未缴纳土地出让金,也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二被告理应退还原告预交的购房款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宋卫国、曹兴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尤留军购房款200000元,并从2013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管瑞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