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吴红建又名吴建军与吴建朝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一 审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二初字第272号 原告吴红建又名吴建军,1963年9月16日生。 被告吴建朝,1960年4月18日生。 原告吴红建诉被告吴建朝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

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一 审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二初字第272号

原告吴红建又名吴建军,1963年9月16日生。

被告吴建朝,1960年4月18日生。

原告吴红建诉被告吴建朝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趁其外出打工之际,于2013年5月2日订立赡养老人文约,当时在电话中只提及协议的1、2项,并未提及3、4项关于父母责任田、林坡及竹园的分割问题,被告私自代其在文约上签名,父母在被告的逼迫下签名按印。该协议不符合实际情况,其不同意,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协议无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所诉不实,在签订协议时原、被告父母将协议内容电话告知原告,原告同意后才让父亲代其在协议上签名,其并未代原告签名。同时原告父亲代原告签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对原告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其次,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13年5月2日,而被告起诉的时间是2014年8月6日,已超过合同法规定的撤销合同的诉讼时效,其诉求依法不应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赡养老人文约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父亲吴﹡﹡当庭证词。证明赡养文约的内容及协商时原告父亲不在场,不知道文约的具体内容,也没给原告的打电话说,原告的名字也不是原告父亲代签的。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张﹡﹡证言一份。2、张﹡﹡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知道并且同意协议内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其父亲吴﹡﹡没说实话。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他只知道协议的前两项内容,后两项内容他一概不知,两份证言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

结合本案案情,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可从不同侧面反映本案的案情和当事人的主张,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被告兄弟。1984年,被告成家后分家另住。其父母一直随原告生活。2013年5月2日,由原告表哥张彦恒、原告大姐吴竹梅、组长张红军见证,原、被告父母参与,就原、被告父母的赡养问题订立一份赡养老人文约,内容的前两项主要是关于父母的养老送终问题,后两项是关于老人自留地、责任田及林坡和竹园的分割问题,约定原、被告各自一半。当时原告在外打工,没在家,协议上的名字为他人代签。原告回来看到协议后,认为协议内容不公平,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该赡养老人文约无效。

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其父亲吴振学通过电话将协议的内容告知原告,原告对此表示同意后由其父亲在协议代原告签名,原告对此否认,原告父亲也当庭否认,对此被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为: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签订赡养老人文约时原告未在场,也未在协议上签名,被告虽主张其父亲吴振学通过电话将协议的内容告知原告,原告对此表示同意后由其父亲在协议上代原告签名,但原告对被告上述主张予以否认,原告父亲对此也当庭否认,被告就此又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委托父亲在该赡养文约上代为签名的主张,该赡养文约因原告未签名而未成立,更未生效,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三十二条、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建朝于2013年5月2日所订立的赡养老人文约无效。

案件受理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吴建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宋延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