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临民初字第163号 原告傅随安(又名付银辉),男,1950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市南村镇司北村。 委托代理人李斌,林州市法律援助中心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海青,男,1972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林州市五龙镇中石阵村。 原告傅随安(又名付银辉)诉被告张海青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随安(又名付银辉)诉称,原告于2010年在被告张海青的工地干活,工程完工后被告没有及时给付原告工资,并于2010年9月26日给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张,并承诺有钱后马上给付,然而自出具欠条至今被告并未按约给付原告工资,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现在手边没钱为由拒不给付原告工资,无奈,原告只有诉诸法律,请求人民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315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海青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在被告张海青的工地干活,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款3152元,并于2010年9月26日给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付银辉工资款3152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无奈,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152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要求原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海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傅随安(又名付银辉)工资款31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海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志强 审 判 员 王德周 代理审判员 张立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国东 |